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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明格与施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格,施国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明格。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施国迁。原告陈明格与被告施国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格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格以被告施国迁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国迁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施国迁因需向原告陈明格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7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取原��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明格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施国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