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与吴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原告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彦春、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与其妻在原告处定作玻璃制品。被告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提供玻璃制品的名称、规格、材质,原告按约制作后,由被告到原告的仓库提货。2014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65,000元。2014年12月27日、2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定作玻璃制品,共计价款5,124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0,124元。被告吴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出具欠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称家里人要去世了,要求立即书写欠条,写好了之后双方再进行对账,故欠条上的金额与事实发生的价款不符。原告另主张的5,124元玻璃款不予认可,签收人并不能代表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5,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在原告加工完毕后,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并在原告填写单据上签收确认。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杰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彦春玻璃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正,¥265,000。下方有吴杰亲笔签名及日期。因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欠条、货单代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加工及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已就结欠原告的加工款金额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经对账即书写欠条,既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另主张2014年12月27日、28日的加工款,因货单代收据上签收人为“许小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本人签收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该笔价款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6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允典玻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1.80元,减半收取计2,67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