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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红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红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7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红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盗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顾红成至被害人李某家中,翻墙入院,窃取被害人李某银色戒指两枚、小苏烟一包(经鉴定,价值20元人民币)及40元人民币硬币。二、抢劫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顾红成至被害人张某丙家,撬窗入室,正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现,被告人顾红成采用捂嘴、持螺丝刀威胁等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丙身上钱财,被害人张某丙在反抗过程中左手被螺丝刀划伤,被告人顾红成未劫得财物之后逃离现场,后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顾红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红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未遂,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红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红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红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顾红成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顾红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其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丙使用暴力,其不应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顾红成至被害人李某家,翻墙入院,窃取银色戒指两枚、小苏烟一包(经鉴定,价值20元人民币)及40元硬币。二、抢劫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顾红成至被害人张某丙家,撬窗入室,正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顾红成采用捂嘴、持螺丝刀抵着被害人胸口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交出现金,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电话本、钥匙等物品掏出检查发现没有现金。被害人在用双手抓住螺丝刀的过程中左手虎口被螺丝刀划伤,被告人顾红成未劫得财物遂逃离现场,后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顾红成于2015年3月11日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红成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了银色戒指两枚、小苏烟一包,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儿张某乙经辨认,指出两枚银色戒指系被害人李某家中被盗的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红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其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其是徒手翻墙入院,然后用院内的一个扳手将防盗窗扳开,钻窗进入卧室实施盗窃的。其刚进屋不到一分钟,听到有人开门的声音,其就躲在门后,户主进入卧室后其就从门后窜出来跑了出去,户主就在后面追。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11日中午1点左右回家时发现一楼堂屋东边窗台被人扒开了,其进入堂屋后,刚把东边房间的门推开,就从门后窜出一个人,那人一把将其抱住,用左手捂其嘴,就势把其摔倒在地,用右边膝盖抵住其肚子,骑在其身上,并掏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螺丝刀对着其,叫其不要出声,其双手抓住螺丝刀,对方将其身上和包里的东西都掏出来扔到地上,把其身上的棉衣也解开了,在其身上到处乱翻,但是没有翻到钱。对方叫其不要喊,说要喊就捅死其,其说不喊,对方就松手往外跑,其就跟在后面喊救命、抓贼。同时证实其左手的伤是在抓住对方螺丝刀的时候被螺丝刀划破的。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11日晚8点左右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经过清理发现被盗两枚戒指,三、四十块钱零钱和一包小苏烟。4、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在家附近的巷子口听见张某丙喊“逮贼”,其看到一个瘦高个男青年在跑,其就抓了一把,但是没抓住。同时证实其看到张某丙时,张某丙的衣服是敞着怀(拉链在外套衣服的最底下是拉上的,但是没有拉上来)的,其感觉她这样穿衣服很不正常。5、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正在路边晒太阳,听到很多人喊抓小偷,其就上前看,这时张某丙回头说她家门敞着,让其去帮忙看家。等张某丙回来后,其和胡某同张某丙一起进门查看,其看到地上散落一些零碎的东西。6、未到庭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赵某在路边晒太阳,看到张某丙从其家东面的巷子往南跑,边跑边哭,其因为耳朵不好,没听清张某丙在喊什么。7、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朝阳派出所门口碰见张某丙,张某丙说她家中被盗了,其就和张某丙一起去她家看看的。其进屋以后看到地上有身份证、纸条等零碎物品,其还看见张某丙手的虎口破了,有新鲜的血。8、未到庭证人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下午1点多钟,看见一个30多岁的青年背着斜挎包在张某丙家前面的小路上转,转了好几圈,看见有人就躲在墙根。9、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母亲李某家被盗的两枚戒指是其在网上购买结婚用的装饰品时卖家所赠,具体价值其不清楚。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红成对作案地点(张某丙家)的辨认;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顾红成的辨认;被害人李某及女儿张某乙对两枚被盗戒指的辨认。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丙左手虎口部位受伤。12、代为保管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红成的随身物品中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手套及银色戒指两枚。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某丙散落在地上的身份证、电话号码本、打火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丙。1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左手虎口皮肤破损,左手掌大鱼际处见淤血。1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124号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家中被盗小苏烟价值20元,银色戒指两枚无法鉴定。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家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李某家的位置、布局等情况。16、本院(2007)港刑初字第01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顾红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7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17、收条。证实被告人顾红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元。18、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顾红成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送交鉴定,从该螺丝刀上未检出被害人张某丙的DNA;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红成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小苏烟一包,因当时没有确定被害人,故将小苏烟一包发还被告人顾红成的亲属。1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红成案发当日从被害人张某丙家逃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红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顾红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顾红成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及其女儿张某乙均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顾红成的随身物品中指认出两枚银色戒指系其家中被盗物品,同时被告人顾红成的随身物品中也有一包被害人李某家中被盗的小苏烟,且被告人顾红成对于两枚银色戒指的来源的辩解前后矛盾,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人顾红成的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顾红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其只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其没有对被害人张某丙使用暴力,其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顾红成用一把平口螺丝刀对其威胁,要求其交出现金,其用手抓住螺丝刀致其左手虎口受伤,同时证实被告人顾红成将其身上的物品掏出散落一地,上述陈述与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所记载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的特征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顾红成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顾红成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红成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欲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顾红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红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红成入户抢劫,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情,是抢劫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红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量刑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红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元,视为被告人顾红成退赔,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红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对于被告人顾红成尚未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顾红成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红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红成退赔被害人李春林经济损失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楠楠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