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秀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号。法定代表人牛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霞,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杨秀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凯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赵智霞,被告杨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南开区奥翔园小区开发商天津市鸥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交物业服务费13089.0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上述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秀霞辩称,原告所述欠费期间属实,没有交费的原因系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主要表现为:被告的玻璃存在损坏,原告没有及时修理,2009年被告的入户门出现问题,属于急修范围,被告上午报修后到晚上也没修好。另因原告的主张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6年12月12日与奥翔园小区的开发商天津市鸥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以下简称机电设施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在每月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奥翔园3-1-1703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242.39元,因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缴13089.06元。故成讼。另查,因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登记,向被告主张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所欠费用。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处的维修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维修人员到被告处进行维修并向开发商反映被告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商未予修理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奥翔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的义务。但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本院登记主张权利时,2011年2月20日前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支付费用的期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能说明该房屋的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仅凭此事实认定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不妥,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时效期内所欠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秀霞给付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机电设施费共计12361.19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杨秀霞负担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