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潭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潭县敖东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岚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平潭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魏文玉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平潭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平潭县敖东镇人民政府,诉状中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勒令原告将依法承包建设的养鸭棚拆除,2014年10月20日在起诉人根本来不及搬迁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的养鸭棚进行了强制拆除,造成起诉人所养殖的大量蛋鸭被冻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被告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平潭县敖东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案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文玉发出要求拆除养鸭棚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0日被起诉人强制拆除了该养鸭棚。而起诉人平潭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2014年12月19日成立,故起诉人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平潭建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潮审判员曾国亮代理审判员李小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雅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