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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婵娟、书记员邓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看见向某甲打麻将时放在椅子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九千元左右)掉落在地上,张某甲趁人不备将其捡起并拿回家。在被害人的追问下,由被告人的妻子将被告人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2015年6月12日11时许,张某甲见李某甲家临时搭建的棚户内床上的枕头下有一个钱包,见四周无人欲将钱包内的20元现金盗走时,被他人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向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宋某甲、陈某甲、张某丙、肖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全部退回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龚天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