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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天一、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天一,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北京金证万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天一。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街。法定代表人:孙运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金证万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振宇。本院在执行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证万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宇及第三人赵红霞、王天一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天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天一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1)沧民初字第66号判决,对异议人之父王振宇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进行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振宇出资购买的登记于王天一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异议人请求停止对其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如进行处置应确保其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其异议理由为:一是本人不是案件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也不是判决书中判决需承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不应对本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二是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异议人应拥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本院查明,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证万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振宇及第三人赵红霞、王天一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申请执行人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程序中,本院已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6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振宇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异议人王天一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封。王天一主张位于北京市××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系父母为其购买并赠与,房产权属为王天一个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房产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应视为被执行人王振宇与其妻赵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遂驳回了王天一的异议请求。王天一不服上述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驳回了王天一主张上述诉争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王天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本院执行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赵红霞、王天一又对上述拍卖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38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天一父母王振宇、赵红霞已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执行人王振宇在拖欠债权人巨额资金的情况下,将与其妻出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东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赠与王天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涉案房产应属王振宇、赵洪霞夫妻共有,而非王天一所有,遂驳回了王天一的诉讼请求。王天一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省高院经审理,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故异议人主张停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即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构成家庭共有财产需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有共同的劳动行为或受赠事实;二是家庭不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本案中,异议人在其父母购买涉案房产时,尚未成年,无独立的生活来源,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主张出资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将涉案房产表述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其实质仍为夫妻共有,王天一不具有共有人身份,故处置时亦不能分得相应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天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