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其吉与夏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其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夏达刚。原告王其吉与被告夏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吉及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吉起诉称,被告承包了绍兴市大城小院xx号排屋工地土建改造,雇佣了原告等人做杂工,时间在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计16140元(总计22140元,扣除生活费6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贵院起诉,后被告答应会给原告解决此事,故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达刚未作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认定,被告夏达刚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结账单1份,载明“2012年开始到年底结束,欠王其吉人工工资以法院为准。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同时夏达刚出具给原告的另一份结账单中详细载明了原告的劳务报酬的组成等。另查明,被告夏达刚与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现被告夏达刚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原告曾向本院对被告夏达刚、绍兴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2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账单2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绍越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表格因没有夏达刚签字确认,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夏达刚与原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在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夏达刚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其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夏达刚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14000元,故本院仅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被告夏达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其吉劳务报酬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王其吉负担27元,由被告夏达刚负担17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夏达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