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军、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白军,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勃,行长。委托代理人XX、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军,男。被告白鸡卫,男。被告王兰兰,女。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远,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白军、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军、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4189.99元及利息18869.07元(含罚金,至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贷款所购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对该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军未到庭答辩。被告白鸡卫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兰兰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鸡卫与王兰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白军(借款人)、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9万元,期限为30年,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美国际大厦2-12403号房屋,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月的放款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以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且可终止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白军(甲方,抵押人)订立了讼争房屋的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69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鸡卫、王兰兰订立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白鸡卫、王兰兰为被告白军所购房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白军发放了贷款69万元,2012年3月12日,本案讼争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白军拖欠原告本金674189.99元,利息和罚息18869.0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的凭证、被告偿付原告本息的银行流水单,被告白鸡卫和王兰兰的结婚证、律师函及其邮寄的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白军、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白军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为当事人自愿所为,故原告与其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白鸡卫、王兰兰以与原告订立的贷款保证合同而为讼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愿,故原告与白鸡卫和王兰兰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因被告白军未按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白军归还本金有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被告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主张对讼争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41条、第4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74189.9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得超过年息24%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白军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美国际大厦2-12403号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109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军承担,被告白鸡卫、王兰兰、陕西高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佳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