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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宗华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宗华,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还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宗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宗华伙同他人二次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24985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宗华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24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宗华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宗华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华伙同两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繁荣路岐山社区路段,由被告人吴宗华佯装路过掉钱,一女子负责捡钱并诱骗目睹该过程的被害人谭某某商量分钱。而后,被告人吴宗华返回现场,以要求被害人谭某某作证钱被他人拾得为由,将其骗上车。随后,被告人吴宗华等人再以怀疑钱款被被害人谭某某拾得为由,向其套取银行卡密码,并骗其交出一张卡号为6217993930000729856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人民900元及一部手机。之后,被告人��宗华等人借故让被害人下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宗华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吴宗华伙同杨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本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瑶山路口,由被告人吴宗华驾车,杨某某、何某某下车以上述掉钱、捡钱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贾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吴宗华等人再以怀疑钱款被被害人贾某某拾得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一张卡号为62220241000133536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部价值人民币26元的“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1元的“步步高”牌S7IT型手机后,借故让被害人下车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吴宗华持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900元、刷卡消费人民币85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宗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宗华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直至庭审时方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述事��,被告人吴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三张、物证作案工具SIM手机卡一张、书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27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823号、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谭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2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宗华伙同他人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人民币24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庭审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宗华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实际羁押36日,羁押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宗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SIM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吴宗华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0元;责令被告人吴宗华与同案犯杨某某、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陈素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邓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