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43号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原有一处养鸡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养鸡场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所欠债务30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在养鸡场工作,并同意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未偿还鸡场欠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工资;3、证人马某某、杨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4、临泉县庞营乡村委会证明1份(庭后提交),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原在临泉县庞营乡姚张庄北地经营一处养鸡场。经协商,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养鸡场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因建养鸡场所欠的债务30多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同意在养鸡场给被告打理事务,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证明人马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合同履行问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