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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11年9月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9月9日因吸毒先后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民警在对被告人梁某租住地无锡市崇安区毛岸新苑1号1303室进行检查时,在主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2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租住地无锡市崇安区毛岸新苑1号1303室主卧室床上枕头下,查获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24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人吴某、耿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事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胡健蕾审判员  严海燕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