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硚口区东风村天湖工业园仙姿韵服装厂二楼车间,趁车间内工人吃饭时间大部分外出不备之机,将其同事许某放置于车间车床上面的一部金色苹果牌5S型(16G)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许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喻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沈信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高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