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魏某乙,高某丙,魏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女,被害人魏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被害人魏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系被害人高某乙之夫。被告人魏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所。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云华、高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魏某乙、被告人魏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丙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至对青山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大高速与该公路桥墩以北60米处时,因路面有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限速标志后又与树木相接触,造成车内5名乘车被害人高某丙(男,时年54岁)、李某某(男,时年50岁)、高某乙(女,时年44岁)、高某丁(女,时年27岁)、魏某甲(男,时年2岁)受伤,其中高某乙、高某丁、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乙、高某丁、魏某甲损伤均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明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做标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丙、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8日,魏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魏某丙、魏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提供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德惠市五台乡治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害人高某乙的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交强险交费发票复印件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高某甲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医疗费8328.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高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328.44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被害人魏某甲的户口簿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交强险交费发票复印件1张。被告人魏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强险保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害人均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魏某丙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至对青山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哈大高速与该公路桥墩以北60.5米处时,因路面有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路边限速标志后又与树木相接触,致使车内5名乘车被害人高某丙(男,时年54岁)、李某某(男,时年50岁)、高某乙(女,时年44岁)、高某丁(女,时年27岁)、魏某甲(男,时年2岁)甩出车外后受伤,其中高某乙、高某丁、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本起事故中魏某丙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抢救伤者将现场移动未做标记,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丙、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丁、魏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8日,魏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魏某丙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高某丙、高某甲、��某乙的谅解。另查明,×××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害人高某乙系农村居民,死亡年龄为44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数额为209060元(1045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数额为22018元(44036元/年÷2)。被害人魏某甲伤后于2015年3月7日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8日死亡,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8328.44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数额为143.38元(52333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数额为100元。魏某甲系农村居民,死亡年龄为2岁,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数额为209060元(1045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数额为22018元(44036元/年÷2)。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肇事车辆的照片;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丙的户籍证明;3、由高某丙、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4、证人魏某丙、魏某丁、郭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高某丙、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7、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8、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德惠市五台乡治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0、被害人高某乙的户口、结婚证;11、医疗费票据;12、被害人魏某甲的户口;1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交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魏某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轻处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高某甲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共计55000元、医疗费8328.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高某乙、魏某甲系生前甩出肇事车辆后受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属于该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魏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甲赔偿款5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魏某乙赔偿款634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