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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德勇、张芙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谢德勇,张芙蓉,杨忠慧,庞艳丽,黄惠亮,杨洪琼,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凤鸣山40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323-9。法定代表人曾刚,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勇,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张芙蓉,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忠慧,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庞艳丽,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惠亮,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洪琼,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惠亮,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组织机构代码75005059-2。法定代表人杨忠慧,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文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谢德勇、张芙蓉、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泽锋、廖芸,被告谢德勇、张芙蓉、黄惠亮、杨洪琼、隆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慧、庞艳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德勇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被告张芙蓉作为谢德勇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杨忠慧、庞艳丽、黄惠亮、杨洪琼、隆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谢德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德勇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及保证人违约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德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65个百分点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德勇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3、被告张芙蓉、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隆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德勇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向被告贷款250万元属实,但被告没有资格贷款,且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惠亮、杨洪琼、张芙蓉均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创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忠慧、庞艳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德勇与被告张芙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谢德勇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芙蓉作为谢德勇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采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65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10.8%(年利率)。合同第十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分别为2014年10月30万元、2015年4月50万元、2015年10月50万元、2016年1月60万元、2016年4月6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作如下承诺:……(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提前到期,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四)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隆创公司、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隆创公司、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为被告谢德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又不及时还款的,担保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谢德勇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被告谢德勇自2014年4月至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9万元,之后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9月8日,原告与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定彭泽锋等作为原告与谢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谢德勇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忠慧、庞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凭证、谢德勇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公司与被告谢德勇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谢德勇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德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谢德勇与被告张芙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芙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隆创公司、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并非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忠慧、庞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勇、张芙蓉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65个百分点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被告谢德勇已付的利息9.9万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谢德勇、张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谢德勇、张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万元二、被告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德勇、张芙蓉、黄惠亮、杨洪琼、杨忠慧、庞艳丽、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