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博辉、纪卫平,均系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先后两次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叶博辉、纪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园、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以收购内裤为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内裤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方××、谢××多次发出内裤。王××收到内裤后,以低价的方式将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多次骗取方××、谢××发给她的各式内裤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5540275.5元。除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外,王××共骗取方××、谢××货款共计4094970.8元(其中方××3645101元、谢××449869.8元)。作案后,王××畏罪潜逃,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讯记录、微信和货物样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辩解付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货款被客户拖欠而没有钱付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起诉书认定王××没有履行能力缺乏依据;3、起诉书认定王××以低价方式将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缺乏证据;4、王××没有畏罪潜逃和逃匿的行为;5、王××预付方××8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王××实际上并未占有任何财��;7、起诉书认定王××骗取谢××货款缺乏刑事立案条件。综上,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先后多次分别向方××、谢××购买内裤转手销售,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王××结欠方××货款3056757元,王××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双方继续交易但至今没有结算。王××与谢××发生交易后,王××及其家属先后付还谢××部分货款,尚欠449868.8元至今未还。方××多次向王××催讨欠款未果。2013年12月9日,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及其丈夫携带50000元上门付还方××,但方××认为还款数额太少而拒收。同年1月15日,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提供的货单、出库单、结算单,证明:2013年8月26日至12月4日,方××出售内裤给王××的明细情况。至2013年11月21日,王××签名确认结欠方××货款3056757元。其中:王××签名确认的结算单1记载:2013年10月20日,王××向方××购买库存S码内裤114650打,每打单价3.9元,共447135元;结算单2记载:2013年11月21日,王××向方××购买库存内裤(型号不明)37503打,每打单价3.9元,共146261元。2.被害人方××提供的账本,证明:根据方××单方记录,2013年8月26日至12月4日,王××向方××购买内裤,累计结欠货款3655101元。3.被害人谢××提供的结算单,证明:王××向谢××购买内裤,结欠599868.8元。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在工行、农行的账户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其中陈××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货款9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44400元。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到方××货单30张、谢××货单10张、陈××进货单1张。6.通讯记录清单,证明:王××与方××、谢××三者的手机号码有频繁联系。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物价鉴定中心根据方××、谢××提供的出库单、发货单及样品,经鉴定,王××与方××内裤交易价值为4452986.9元,王××与谢××内裤交易价值为1087288.6元,合共5540275.5元。8.被告人王××签名确认的陈××购货明细单,证明:2013年10月18日,陈××向王××购买S码#内裤186277打,每打单价2.9元,共540203.30元;购买M码#内裤122837打,每打单价3.5元,共429929��。2014年11月1日,购买S码#内裤125574打,每打单价2.9元,共364164.60元。上述三单合共1334296.90元。9.微信信息、结算单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8日陈××向王××购买S码#内裤186277打,购买M码#内裤122837打;2013年11月1日陈××向王××购买六寸半内裤125574打,每打2.9元,共364161元。10.普宁市工商局的书证,证明:经该局电脑查询,查无王××及其丈夫佘少文开办的企业登记资料。11.侦查机关的书证,证明:侦查机关通过调查,查找不到王××供述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陈新平”、“楼益新”、“阿亮”等客户,因王××之前使用的手机已丢失、更换等原因,无法提取到相关手机并委托专业机构读取信息内容。12.被害人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份,王××到她的厂里称其与丈夫从事收购外销内裤库存产品,如有什么产品就出卖给她。从2013年8月26日至12月24日,她先后发了20批订单和库存内裤给王××,其中:2013年8月26日,5210打货值64090元;8月27日,12700打货值67210元;9月1日,1000打货值10000元;9月17日,13995打货值165946元;9月18日,5000打货值55000元;9月25日,1827打货值19731元;9月28日,1500打货值16200元;9月30日,3000打货值12900元;10月13日,15114打货值163231元;10月14日,3357打货值36255元;10月15日,50611打货值247993元;10月16日,4000打19600元;10月17日,112985打货值1769022元;10月19日,13000打货值63700元;10月20日114650打货值447135元;11月4日,218288打货值341301元;11月14日,17378打货值187682元;11月17日,37503打货值146261元;11月22日,29156打货值314884元;12月4日,29950打货值323460元。她与王××是做信用生意,王××刚开始都没有在货单上签名。双方约定在发货后当月月底或次月初付还大部分货款,具体数额没有约定。2013年11月21日,王××结欠货款3056757元,王××在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双方继续交易但至今没有结算。除王××已付还810000元,还累计欠款3645101元。在交易期间,她多次向王××催讨欠款,但王××均以其货款尚未到位为由拖欠货款。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且她与王××关系一直不错,王××也多次强调货物卖出后就付还款项,加上时间未到约定的月底或月初,王××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货款,所以她就继续发货给王××。2013年12月8日,广州的一个客户“阿涛”告诉她,王××向她拿货后低价卖给他。她卖给王××的小码内裤是3.9元,中码是4.9元,但“阿涛”说王××以小码2.9元、中码3.5元卖给他,他已将货款于次日还给王××。“阿涛”说她可能被王××骗了。她遂找王××,王××推说“阿涛”还没有结清货款,并承诺在次日结清货款。但次日王××手机关机,不知去向。她认为王××将其货物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阿涛”,且收到货款后又没有还给她,王××及其家人有楼房和汽车,明明有偿还能力而以种种理由推脱,是诈骗行为,她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及其丈夫拿了50000元到其厂里还货款。她说货款数额那么大,50000元太少。过后她依然找不到王××,同年1月15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方××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作了指认。13.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至12月5日,王××到其内裤厂要求下订单购货,因为她之前与王××曾经合作过生意,故同意与王××交易。至2013年12月5日,她先后发了12次货物给王××,总共交易了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及其家属先后付还货款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2013年12月9日,她联系不到王××,王××也没有主动与她联系,也没有告知其联系方式。14.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凌晨,王××通过微信与其联系,说有一批内裤要卖给他。王××开给他的价格是中码每打3.5元,小码每打2.9元,他认为价钱合适。由于王××开出的价格比市场价格偏低,但王××答复说因生产厂家货物积压过多,急需套现,也可能是厂家赌博输钱,资金紧张,他听后觉得解释合理,便没有质疑。10月18日,他向王××购买小码内裤186277打,每打2.9元,中码内裤122837打,每打3.5元,合共货款970132.8元。他收到货物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900000元。2013年11月1日,他向王××购买小码内裤125574打,每打2.9元,共货款364164.6元。他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付还王××400000元,11月29日,他付还王××余下欠款40000多元。2013年12月8日,方××打电话给他询问货款是否已付还王××,并说王××向其拿货中码内裤每打是4.9元,小码内裤每打是3.9元。他听后说价格相差那么多,方××可能是被骗了。陈××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作了指认。1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他曾经与王××购买过20多万元内裤,货款已全部付清。他们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差不多。张××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王××作了指认。16.证人林××的证言,林××系方××的亲戚,系方××内裤厂的仓库管理员,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王××与方××开始有内裤生意往来。由于他是仓库管理员,所以王××与方××之间交易发货事宜均由其负责。每次发货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单价、总货值均有记载在发货单据上。交接货物一般由王××到厂里载货,只有三批货物是王××让方××直接发给广州的“阿涛”。2013年10月��旬的同一天,先后发了两批货,11月初又发了第三批货。三批货物均是库存小码和中码童装内裤,每批货物有10多万打,小码每打3.9元,中码每打4.9元。因为每次都由他开单发货,发货单上也有备注单价,货物的单价都是根据货物的码数来区分,所以他能记得货物的单价。17.证人王×茹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左右,她生产的内裤由其胞妹王××销售,累计货款有20多万元,但仅收到几万元。她听说方××被王××拖欠货款,方××经常找王××催讨货款。1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她与其姐王×茹到方××内裤厂,方××要她发些订单给其厂里生产,她听后答应。方××与她没有约定确切的还款期限,仅约定她的客户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支付部分欠款,其余细节没有怎样商议。2013年10月份开始,方××找到她,说其厂��有库存的内裤,让她帮忙联系客户。方××说其每打内裤比市场价格便宜一块多钱。后来她与广州的客户“阿涛”联系并征得方××的同意后,按照“阿涛”开出6寸半每打2.8元左右、8寸半每打3.8元左右的价格,由方××叫车直接将货物发给“阿涛”,“阿涛”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给她,因她与方××约定发货后两个月再结货款,故她没有立即与方××结清货款。过了十多天,她又从方××厂里买了一批相同款式的货以同样的价钱卖给“阿涛”。她收到货款后依旧没有立即与方××结清货款。此后她从方××厂里拿了两批相同的款式的内裤,以相同的价钱卖给广州的客户张××。张××收到货物后将货款付还她。她之所以以原价与“阿涛”和张××交易,因“阿涛”自负货物运费,她仅需承担从方××厂载至张××仓库的100元运费,在与“阿涛”和张××的交易里她虽然没有赚钱,还��了100元运费,但“阿涛”和张××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在与方××交易期间,她收到“阿涛”和张××的150多万元货款,其中收到“阿涛”货款130多万元,她陆续付还方××货款810000元(后来又供述付还960000元),付还谢培丹(谢××)六七十万元。她收到“阿涛”、张××的货款后,部分货款被其还给其他厂家。她向方××的订单货物约有140万元,转售后收回40多万,剩余货款被客户拖欠,收回的40多万还给其他客户。后来很多同行传言方××厂资金紧张,才低价抛售货物。方××说她低价抛售货物的事已传出去,很多原料商找她讨钱,故跟她商量把库存货单的价格改高,把订单的价格改低。她听后答应,并在方××开具的货单上签名,她签了一张200多万元的累计单。因为她部分生意亏损及被客户拖欠货款,资金收不回来,故也无法付还给方××。2013年12月9日,她的手机丢失后,她去深圳催讨欠款并在深圳住了十天左右便回普宁。回到普宁后,她有去找方××和谢××,并告知两人新手机号码。当她准备向广州立白公司的亲戚借100万元付还方××和谢××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9.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多,方××到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王××诈骗货款400多万。2014年1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秀陇村“金城楼”抓获王××。20.户籍书证,证明:王××是身份情况。关于对上述几个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评析:一、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骗取方××、谢××的内裤价值共计5540275.5元。经查,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以方××、谢××单方提供的出库单、内裤样品及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作为依据进行作价,上述鉴定材料没有王××签名或未经其确认,鉴定依据不足,故该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力的问题证人林××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王××向方××购买三批货物,然后由方××直接发货给广州的“阿涛”,在同一天先后发了两批货,11月初又发了第三批货,三批货物均是库存小码和中码童装内裤,每批货物有10多万打,小码每打3.9元,中码每打4.9元。因为每次都由他开单发货,发货单上也有备注单价,货物的单价都是根据货物的码数来区分,所以他能记得货物的单价”。经查,根据证人陈××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货明细表和微信信息表明,王××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31日通过微信与陈××联系,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和11月1日完成两笔交易。从方××陈述与王××的20笔交易中,在上述期间,并未显示同一天内存在交易两批货共20多万打的情况;林××证实每次都由他开单发货,发货单上也有备注单价,但在方××提供的发货单中,发货单并没有林××备注的单价;林××还证实在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方××又为王××发了第三批10多万打内裤给陈××,但王××与陈××交易的时间在11月2日,而在方××提供的当月发货单中,仅有11月4日以后的发货单,并没有11月2日或之前的发货单据,故林××的该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在案书证不相符。鉴于林××的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且林××作为仓库管理员负责在发货单上备注单价有悖常理,结合林××与方××存在亲戚关系,林××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故对该证据不宜采信。三、关于王××签名确认的载明单价为3.9元的内裤���算单与证明王××高买低卖的行为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经查,在案的陈××购货明细单、微信信息照片、证人陈××的证言、王××的供述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王××于2013年10月18日先后2次转售给陈××的S码#内裤单价为2.9元,11月1日出售给陈××的M码#内裤单价为3.5元,上述三单合共1334296.90元,但方××与王××双方对内裤的出厂价格却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签名确认的2张载明单价为3.9元的小码内裤结算单,出货时间分别在2013年10月20日和11月21日,该交易时间均发生在王××与陈××交易之后,故上述结算单与王××、陈××于10月18日和11月1日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王××存在高买低卖行为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1、关于指控王××骗取被害人方××、谢××货���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的问题。经查,王××付给方××、谢××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预付货款给方××、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指控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谢××等人货款的问题。经查,王××与方××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陈述王××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谢××陈述其与王××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诈骗其货款;王××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谢××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谢××的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的问题。经查,王××供述向方××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张××,她虽然与陈××和张××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和张××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陈述王××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但方××与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张××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证实向王××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却证实王××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陈××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转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签名的,王××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陈述销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此外,因证人林××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陈述销售给王××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将从方××、谢××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经查,王××与方××、谢××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但方××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与方××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方××、谢××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货款被拖欠的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群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