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电大道明德小学北首)。法定代表人:叶登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天姣,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登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江、苏元章,被上诉人坤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坤翔公司与路通公司就位于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明德小学北首)的两栋仓库达成租赁意向,欲用于存放粮食作物。2014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在《仓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仓库租赁合同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遵守。第一条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1.1甲方将位于蚌埠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国电大道明德小学北首)的两栋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1.2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第二条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2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合同。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第三条仓库租赁费用及相关事项3.1租金仓库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伍拾贰万圆整。3.2供水,供电,排污及其他为使乙方能够正常生产,甲方必须保证以下几点1、有实际负荷可供粮库正常生产的三相电供正常使用。2、有自来水供生产使用。3、帮助乙方处理工商税务等部门关系及地方关系。4、甲方应提供仓库土地权属及仓库产权等相关证明。由于厂房土地等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甲方应返还当年租金。5、甲方应保证租赁期内仓库库区内道路畅通。6、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交付时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并可附照片。7、在租赁期内因乙方生产经营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租赁款项后生效。甲方(印章):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印章):安徽坤翔商贸有限公司”。后坤翔公司按约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半年租金(260000元)给路通公司。现坤翔公司认为因路通公司未按约提供租赁仓库的权属证明,使该仓库不具有合法性及安全性,且其并未实际使用该仓库,导致利益受损,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坤翔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路通公司返还坤翔公司租金26万元,并以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支付租金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路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诉争仓库的水电费在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是由路通公司负责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坤翔公司与路通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应提供仓库土地权属及仓库产权等相关证明。由于厂房土地等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甲方应返还当年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取得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及调解至今,路通公司均未能提供诉争仓库的权属证明,因此坤翔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只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在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在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交付时双方对基础设施的状况以交接单的形式签字确认,并可附照片”,因此,庭审中虽路通公司辩称已将该仓库交付给坤翔公司使用,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在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交接单或相关照片,且坤翔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返还坤翔公司租金26万元。至于坤翔公司要求路通公司以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支付租金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路通公司也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坤翔公司与路通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二、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坤翔公司租金26万元;三、驳回坤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2642.5元,由坤翔公司负担142.5元,由路通公司负担2500元。路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争纠纷,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房屋是否交付及已付26万租金是否应返还均有争议,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坤翔公司。三、路通公司与坤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或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处路通公司返还坤翔公司租金26万元,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坤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路通公司至今未提供诉争仓库权属证明及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故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二、路通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仓库编码、打扫卫生均是其自行安排,与坤翔公司无关。至目前诉争仓库钥匙仍在路通公司,水电费用也是路通在支付。诉争仓库并未实际交付给坤翔公司。坤翔公司亦未使用,路通公司应当返还坤翔公司的26万元租金。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路通公司至今未办理诉争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路通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仓库,并将该仓库出租给坤翔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路通公司认为诉争合同为有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坤翔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向路通公司支付租金26万元,现因路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且路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仓库已实际交付坤翔公司使用,故路通公司继续占有坤翔公司26万元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除外情形之外的案件,原审法院有权决定采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作为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安徽路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