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大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06567127-8。法定代表人邓仁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隆,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机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富有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隆,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锚杆1000套价值22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锚杆1000套,锚固剂200支,价值2242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锚杆1000套价值22000元,三次共计货款6642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增值锐发票44420元和2014年10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2000元交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后次月付清货款,到了支付时间后,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只支付了22000元,尚差货款44420元未支付,原告反复催要,被告都拒绝履行自己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款44420元及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4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贵隆机械公司与富有煤业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富有煤业公司向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贵隆机械公司购买锚杆1000套价值22000元;2014年7月14日向贵隆机械公司购买锚杆1000套、锚固剂200支,价值2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向贵隆机械公司购买锚杆1000套价值22000元,三次共计货款66420元。贵隆机械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4442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4年10月23日开具22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交予富有煤业公司,且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后次月付清货款。富有煤业公司未按口头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富有煤业公司尚欠贵隆机械公司货款44420元。以上事实,有贵隆机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案审查,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富有煤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贵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贵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户货款444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元,减半缴纳45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