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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秀春与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春,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史秀洁,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号。投资人:张长海,该单位厂长。上诉人史秀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锅炉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秀春诉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从事吊车工作,为单位做出贡献,被告于1997年给原告放假,不让上班,原告曾多次提出上班要求,均被被告拒绝,放假期间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告于2008年3月退休,在原告垫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被被告拒绝,被告在转判时,原告尚未退休在厂正常工作,被告承诺原告正常上班,给予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一切费用,如放假给予原告安置生活费用还有一切发生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全部费用都由被告缴纳,为了退休原告无奈自己垫付了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返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金19592.76元;2、支付医疗保险1000元;3、支付采暖费20057元。4、个人入股200元;5、1997年至2007年生活费31920元;6、退休管理费800元;7、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原审被告第二锅炉厂辩称:由于原告在1994年就已擅自离岗,且被告1997年转制后原告一直因个人原因,从事个体经营,从未上班上岗,并非原告诉请中所述被告让原告放假离岗,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发生在2008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额也不合理,被告单位员工工资达不到社平工资,而原告是按100%缴纳的养老保险,其中还包含了个人承担部分,此外,医疗保险原告还应承担大额医保部分,原告在诉状在所诉生活费即工资,工资应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按劳分配,原告已经承认自己长达二十年时间擅自离岗,没有劳动就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所谓的生活费属于社会保障,此义务不应承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单位按相关政策应承担职工采暖费,但被告单位是特困企业,无力承担采暖费。股金的收取被告单位承认,但现阶段被告单位无力偿还职工。独生子女费,法院不应受理,且被告单位已经支付过独生子女费。原告史秀春在2003年11月份作为经营者在五爱街开办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08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12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9842.76元用于缴纳从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03年3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用于支付2005年大额医疗保险;2006年1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1070元用于缴纳从2006年1月至3月份的养老保险;2006年4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350元用于缴纳2006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2006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685元用于缴纳2006年5月和6月份的养老保险;2006年7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410元用于缴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9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800元用于缴纳2006年8月和9月份的养老保险;2006年1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1200元用于缴纳从2006年10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07年3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2400元用于缴纳从2007年1月至6月份的养老保险;2007年8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1890元用于缴纳从2007年7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08年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945元用于缴纳从2008年1月至3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2003年11月28日,原告以自己为经营者在沈阳市工商局五爱市场分局注册一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2005年9月9日,原告缴纳采暖费2539元。2009年6月13日,原告缴纳采暖费292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缴纳采暖费2919.62元。2014年5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从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723.68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工商登记查询卡等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原告于2003年11月注册一个体工商户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从2003年12月之后,原告未能工作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2003年12月份之后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从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份期间,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为723.68元,因此原告替被告单位垫付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为1085.52元(723.68元÷8%×12%),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以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主张,由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个人入股200元以及退休人员管理费8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并未实际工作,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二锅炉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秀春养老保险费1085.5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史秀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1979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1997年给上诉人长期放假不让上班,期间上诉人多次请求上班,都被被上诉人以没有活为由拒绝,也没有给上诉人发过任何工资及生活费,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为了维持生计,只能被迫于2003年11月通过亲戚朋友借款,从摆地摊开始,临时从事个体经营,并未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上诉人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等费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员工中与上诉人一样垫付养老保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不止上诉人一例,通过法律程序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也不止一例,仅上诉人得不到应有的合法权益保障。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9592.76元。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锅炉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1979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述事实有招收新职工登记表、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在卷佐证。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单位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9592.76元。经查,上诉人于1979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7年开始放假回家,2008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7月以后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统筹部分)由上诉人支付至退休。上诉人于2003年11月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由于上诉人自2003年11月重新就业,其主张被上诉人单位支付2003年12月后的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垫付的2002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