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立志与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丁立志,女,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登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昂小平,系该公司拆迁工作人员。被告:黄金梅,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立志诉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昂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拆迁安置的城北小区B6-1-202室出租给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期为一年,租金1万元。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是用于安排被告黄金梅过渡,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交回房屋,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腾让出房屋。原告在合肥带孙子,每次为了此事回南陵费用不下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腾让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腾空房屋之日时的占用费用按每天40元计算;赔偿原告因多次从合肥回南陵,要求被告交回房屋的车旅费、误工费2000元(每趟按400元计算共5趟);原告为被告代缴的水电燃气费53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们公司没有办法让黄金梅搬出,我们也很无奈。原告诉请中要求我们给付的房屋占用费我们认可,但是对于立即腾让房屋这一条只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定。被告黄金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立志与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城北小区B6-1-202室出租给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期为一年,租金1万元。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安排被告黄金梅做过渡房,租赁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腾让出房屋。原告为被告代缴了水电燃气费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陵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城北安置小区安置户入住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黄金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代缴的该房屋的电费、水费、燃气费发票三张、车旅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立志与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届满,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丁立志和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金梅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事宜,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外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费、误工费合计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坐落于南陵县城北小区B6-1-202的房屋腾让给原告;二、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三、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立志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及原告代缴水电燃气费530元,合计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