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寇绍刚与张文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绍刚,张文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8号原告:寇绍刚,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光,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647.98元(医疗费34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46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文光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057**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与原告寇绍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伤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05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3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参保明细表等显示:(1)原告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东莞市沙田荣京五金维修店工作,月收入3400元;(2)2014年2月7日开始,原告在东莞市沙田业诚家私厂任职,月均工资为3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3)原告从2000年3月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东莞市沙田镇XXX;(4)原告从2008年12月开始在东莞市参加工伤和基本医疗保险,且参保数年,其中2013年至2014年1月没有参保记录;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37天(2015年2月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8000元、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6502.7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车方支付了20878.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7.营养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8000元;9.护理费:50天/元×37天=18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5197.4元。寇某某、张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为13年、13年,其中原告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26年(寇某某、张某某)÷4(4子女赡养)=156686.4元,结合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56686.4元×10%=15668.64元。以上共计80866.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3.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72天,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月×72天=8280元;14.鉴定费:1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10天并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873.33元;16.其他情况:事故另一名伤者李某某就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某8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057**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以上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49002.75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的5000元,剩余44002.75元按70%计算为30801.93元,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99469.37元,基于原告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某8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30000元,剩余69469.37元按70%计算为48628.5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09430.4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文光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0878.5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88551.9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光支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8551.94元给原告寇绍刚;二、驳回原告寇绍刚对被告张文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寇绍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7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82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