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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2014年2月6日因盗窃未遂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付某、李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得摩托车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0元。该院以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付某、李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实施盗窃作案8次,盗得摩托车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0元。1、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付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华泰酒店停车场,盗得被害人皮某某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付某、李某、李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湘水芙蓉城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黑色男式建设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某某(已判决)。经鉴定,该黑色男式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付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华天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同案人付某、李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洪家坡廉租房A栋1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香域花园小区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6、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文泰新城小区C栋一楼,盗得被害人钟某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7、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远浦新城小区3栋二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蒋某某黑色木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黑色木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8、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尚书路湘阴县五中教师宿舍,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蓝色佳劲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蓝色佳劲牌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本案第2次、第8次被盗摩托车被查扣后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1时许,她丈夫黄某停放在本县华泰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处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不见了,经查看保安亭内的监控,发现该车被盗,遂报警。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他家一台黑色男式建设牌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湘水芙蓉城地下停车场48号车位被盗。③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他停放在本县滨湖华天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遂报案。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她家一台五羊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高岭社区洪家坡廉租房A栋1单元楼下被盗。⑤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10时许,他将一台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香域花园C栋一楼,次日早晨发现该车被盗,遂报案。⑥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他将一台由岳父购买的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文泰新城C栋一楼停放摩托车处,次日早晨发现该车被盗,遂拨打110报警。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8日傍晚,他将一台黑色木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远浦新城小区3栋二单元楼下,次日中午发现该车被盗,遂报案。⑧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她将一台红蓝色佳劲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尚书路湘阴五中宿舍一楼楼梯间,18时10分许发现该摩托车不见,经自己查找未果,遂报警。2、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他与妻子皮某某将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华泰大酒店停车场内被盗,遂报案。该证言与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相吻合。②证人李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早晨,他们在本县湘水芙蓉城物业及保安亭上班时,家住五栋3001室的住户陈某称停放在该栋地下室的一台黑色男式摩托车被盗,遂同去看了现场。并证明他们平时看到陈某骑过该摩托车。③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经志华(即被告人伍某某)电话联系后,他以1200元从“小尖工”(即同案人李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台没有正规手续的黑色男式建设摩托车(外形像仿冒的雅马哈摩托车),后他于同年9月13日以2400元转卖给了邓某某,该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了。④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早晨,与他同在本县滨湖华天宾馆做工程维修的同事徐某某打电话称,停放在该宾馆地下车库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他到现场查看监控发现是一陌生男子骑走该车,徐某某就报案了。⑤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二人均在本县香域花园物业公司上班,均证明2014年10月22日早晨,住在该小区的住户刘某某称晚上一台红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查看了监控录像,并要刘某某报警。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她家的一台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本县文泰新城小区C栋一楼,2月8日早晨发现该车不见了,她丈夫钟某就报了警。该证言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相吻合。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他将一台摩托车停放在本县远浦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2月9日中午发现该摩托车车牌及车锁被人撬坏,同放在一起的车主蒋某某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被盗了。⑧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湘阴五中教师宿舍区旁经营水果南杂超市,2015年2月24日18时许,住在该宿舍区内的袁某某跑到超市问是否看到有人骑走摩托车,他说没看见,并让袁某某报案,并证明袁某某有一台蓝色女式踏板摩托车。3、同案人的供述。①同案人付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9日伙同伍某某在本县华泰酒店停车场盗窃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同年9月10日伙同伍某某、李某、李某某在本县湘水芙蓉城地下停车场盗得一台黑色男式建设摩托车、同年9月13日伙同伍某某在本县华天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盗窃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同年9月18日伙同伍某某、李某在本县高岭社区洪家坡廉租房盗得一台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10日伙同付某、伍某某、李某某在本县湘水芙蓉城地下停车场盗得一台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实为建设牌摩托车仿冒),后销赃给了“友宝”(即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③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10日伙同付某、伍某某、李某某在本县湘水芙蓉城地下停车场盗得一台黑色建设牌摩托车(外形像雅马哈)后以1200元销赃给“友宝”(即向某某)、同年9月中旬伙同付某、伍某某在本县高岭社区廉租房楼下盗得一台红色五羊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9日至15日共4次伙同同案人付某、李某等人在本县文星镇的酒店及小区停车场盗得摩托车4台;2014年10月22日及2015年2月8日至24日共4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4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一组辨认笔录。同案人付某、李某某、李某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查获的盗窃工具及第8次被盗佳劲牌女式摩托车已予以扣押,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9、一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盗窃未遂于2014年2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1、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指控的第1、2、3、4、6、8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第2、8次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八千元,余款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郑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