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长栓与张成姓、李建兵、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栓,张城姓,李建兵,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长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城姓,男,汉族。被告李建兵,男,汉族。被告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吴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栓诉被告张成姓、李建兵、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峰、被告张成姓、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被告子长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栓诉称:2015年3月23日晚,原告王长栓骑电动车行驶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告李建兵驾驶的陕J37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原告先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34086.6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颌面部裂伤。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长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脑脊液耳漏评定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肇事车陕J376**号客运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成姓和李建兵,登记车主是被告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中的30%即26647.4元,共计148647.4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兵、张成姓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并由被告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兵、张成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同意给原告赔偿。被告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J376**号车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部分标准过高。被告李建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王长栓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建议书、事故终结书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李建兵、张城姓和延安欢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子长客运分公司赔偿。2、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院收费票据十九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发票六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应当由四被告承担。3、原告王长栓及其父母妻子儿子户籍证明,居住、收入及被抚养人收入证明四份、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成姓、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2组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结论过高,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均未显示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符的记录。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郝利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属于单一证据且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成姓、李建兵、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长栓提供证据的认定:被告李建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提供的以上3组证据,被告张成姓、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的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的证明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结论过高,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数额过高,庭审时,被告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均未显示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符的记录。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可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郝利安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明属于单一证据且该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父母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原告提供的街道办、派出所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父母因无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晚,原告王长栓骑电动车行驶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告李建兵驾驶的陕J37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子长县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34086.6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颌面部裂伤。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长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九级,脑脊液耳漏评定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李建兵驾驶的陕J376**号客运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成姓,登记车主是被告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成姓每月向被告延安欢顺子长客运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另查明:原告王长栓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张李则沟村,其妻子在西安雁塔区经营一服装门市,家庭收入稳定。原告王长栓与妻子魏蓉蓉于2011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文豪。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栓骑电动车行驶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告李建兵驾驶的陕J37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长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兵系肇事车陕J376**号车的驾驶员,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过高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数额过高,但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4086.65元,误工费52天(定残前一日)×60元=3120元,护理费25天×50元=1250元,伙食费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6元×(18-4)年÷2×21%=25792.62元,以上共计176136.47元。肇事车陕J811**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鉴定费17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张成姓承担510元的鉴定费。剩余的52636.47元,因原告王长栓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36845.53元,由被告张成姓承担的部分因肇事车陕J376**号客运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子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与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79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栓损失12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栓15790.94元,共计137590.94元二、由被告张成姓支付原告王长栓鉴定费5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王长栓承担579元,由被告张成姓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苏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主要责任承担者百分之七十到百分之八十;loz3loz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四)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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