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糜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杨哲。委托代理人:朱丹萍、方雳,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锋。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菊英。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根。委托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海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杭余商初字第7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胡海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90706201302718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胡海锋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间可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3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用于个人贷款;合同还对授信种类的使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胡水根、万宝公司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90706201302718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胡水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4#、2-6#以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07#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胡水根、万宝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该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2日,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58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年利率6.6%。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向胡海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30万元。因胡海锋未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海锋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胡海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糜菊英系胡海锋妻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此,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返还借款本金4201412.12元并支付利息32951.50元、罚息10868.20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4234363.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另计);二、被告胡海锋、糜菊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8700元;三、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4#、2-6#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07#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120万、140万、170万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水根、万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返还借款本金4201412.12元并支付利息32941.50元、罚息10868.17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4234353.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另计),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10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28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最高本金限额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56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907062013027183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胡海锋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430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事实。2.编号为90706201302718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13216296号、13216297号房屋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胡水根、万宝公司为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水根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编号为107062014005586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海锋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430万元且借款已发放,糜菊英对借款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胡海锋还款情况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回执四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海锋与糜菊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8700元的事实。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胡水根、万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及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签订编号为90706201302718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胡海锋可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肆佰叁拾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水根、万宝公司签订编号为90706201302718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主合同的履行,胡水根、万宝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胡水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07062013027183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肆佰叁拾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胡水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王公寓东区南块龙皇塘路2-4#、2-6#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龙皇广场西区南块一、二层07#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所对应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20万元、140万元、170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分别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13216296号、1321629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签订编号为107062014005586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已在编号为907062013027183号《综合授信合同》中给予胡海锋授信额度,胡海锋现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该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肆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胡海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胡海锋清偿本息为止,对胡海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胡海锋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胡海锋赔偿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还与糜菊英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鉴于胡海锋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07062014005586号《借款合同》,糜菊英同意对胡海锋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糜菊英同意,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借款合同》对于胡海锋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糜菊英。同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胡海锋发放贷款430万元,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胡海锋未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海锋返还全部债务。截至2015年2月12日,胡海锋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201412.1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43809.67元。另认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87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胡海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糜菊英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与胡水根、万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胡海锋未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海锋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糜菊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胡海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水根、万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胡海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水根分别以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13216296号、1321629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为借款在最高债权额140万元、17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锋、糜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201412.12元。二、被告胡海锋、糜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复息)43809.6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234353.6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三、被告胡海锋、糜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700元。四、被告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28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1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56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胡水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6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110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71元,减半收取2053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535.50元,由被告胡海锋、糜菊英负担,被告胡水根、海宁市万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