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1等与郝×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徐×1,徐×2,郝×1,郝×2,徐×3,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1,女,1946年5月1日出生。原告徐×1,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徐×2,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1,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郝×2,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郝×2法定代理人郝×3,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徐×3,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徐×4,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1、徐×1、徐×2与被告郝×1、郝×2、郝×3、徐×3、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2、原告王×1、徐×1、徐×2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陈世宇,被告郝×1、被告兼被告郝×2法定代理人郝×3,被告郝×1、郝×3、郝×2、徐×3、徐×4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玉、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徐×2、徐×1共同诉称:原告徐×1、徐×2为姐妹关系,徐×1为姐,原告王×1系徐×1、徐×2生母,三被告为原告王×1继子。原告王×1于1998年带着徐×2、徐×1两个女儿与被告生父郝×4一起生活,同年4月5日王×1和郝×4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直生活在涉诉宅院,该宅院分前后两个院子,前后院现各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另,后院西侧建有砖体棚子一间。前后院正房系郝×4建造,前后院东厢房和后院西侧棚子系原告王×1与郝×4婚后共同建造。2013年7月19日,郝×4去世,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其遗产,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街37号院内五间正房、三间东厢房(前院)及该村×路66号院内五间正房、三间东厢房、院内西侧一间砖体棚子(后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郝×1、郝×3、郝×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的主体身份,王×1与三被告父亲是否为夫妻关系,我们无从考证,需要相关材料证明;徐×1在1988年已经23岁,即使王×1和郝×4是夫妻关系,但郝×4和徐×1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徐×2,也要看王×1和郝×4是否夫妻关系,确定其是否有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原告在诉状中的×街37号和×路66号院是南北两院相邻,37号在南,66号在北。66号院所有房屋均为郝×3和妻子裴×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郝×4无任何关联,并非遗产范围。而且,66号院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郝×3名下。37号院北正房五间是三被告父亲郝×4和母亲徐×5于1976年共同建造,当时建造房屋的出资人员还有郝×3,郝×3已经在1973年参加工作了,在生产队,收入和父母一起,所以北正房五间是郝×4、徐×5、郝×3三人的。37号院东厢房三间,是原告王×1和郝×4及郝×2三人共同建造,本案属于郝×4的部分,我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1户籍是37号院和实际居住地址不符,她住的是66号院。徐×2户籍是在37号院,但不在此居住。被告徐×3、徐×4共同辩称:认可郝×1等三被告陈述的事实,如果涉诉房产中涉及到有我们父母徐×6、高×的份额,我们要求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郝×4与徐×5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子,前三子分别为:长子郝×3(1955年出生)、次子郝×1(1963年出生)、三子郝×2(1966年出生,智力残疾人三级),第四子出生后不久即过继给他人抚养,并改姓刘。1979年11月3日,徐×5去世。1988年4月,郝×4与王×1再婚。王×1此前曾有婚姻,并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儿子徐×8(1966年出生),大女儿徐×1(1971年7月20日出生)、二女儿徐×2(1974年出生)。王×1再婚后带女儿徐×1、徐×2一起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居住。徐×1在郝×4、王×1婚后不久即到×村村办企业上班。2013年7月19日,郝×4去世。郝×4父母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已过世。另查,1980年2月15日,徐×5父亲徐×6去世。1986年5月26日,徐×5母亲高×去世。徐×6、高×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徐×5,长子徐×3,次子徐×4。涉诉两宅院顺义区木林镇×村×路66号与×街37号为南北院相邻,×街37号居南。其中,×街37号宅院户口类别现为农业户口家庭,登记的户主为郝×2,王×1、徐×2户籍现均在该户内,该院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郝×4名下;郝×3及其妻子裴×均为非农业户,其户籍所在地现为顺义区木林镇×村×路66号,该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郝×3名下。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路66号院内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侧另有石棉瓦顶棚子一间,现有西院墙并开西门,宅院南侧东端现有一段院墙;×街37号宅院现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和北正房之间有东卡子墙,东厢房南侧有一小段东院墙,有南院墙并开南门。郝×2一直在×街37号宅院内居住生活。庭审中,关于×街37号正房五间,三原告称建房时间为1981、1982年左右郝×4所建。五被告称,此房为1976年郝×4、徐×5所建,当时郝×3已经工作,也曾出力。五被告提供顺义区木林镇×村村委会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当时郝×3亦有出资,内容为:“我村村民郝×3于1973年1月16日高中毕业,至1975年12月在我村参加生产队劳动,年终分红由父亲领取,特此证明。“五被告另提供证人王×2、杨×出庭作证。王×3,涉诉的×街37号院五间正房为郝×4、徐×5于1976年所建。杨×称,1976年其为瓦工,同年郝×4、郝×3建×街37号院正房,郝×2和郝×1还在读书,建房主要是郝×4、郝×3出力,徐×5是大拿。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证言均不予认可。关于×街37号东厢房三间,三原告称为1993年郝×4和王×1所建。五被告称,此房为1993年郝×4、王×1及郝×2共同所建,并提供顺义区木林镇×村村委会2014年1月1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郝×2结婚前(1996年结婚)和父亲郝×4一起生活,所有收入由父亲郝×4支配,特此证明。”三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路66号正房五间,三原告称系郝×4自己1983-1986年所建。五被告称,此房屋系1986年郝×3及其妻子裴×共同建造,二人1980年结婚后经村委会审批取得的此宅基地,并提交此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土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郝×3名下,户口本显示郝×3、裴×户口为非农业户,地址为顺义区木林镇×村×路66号。五被告提供的证人王×3,该院西边是老宅子,东院是批的地方,建房时郝×3建的,具体郝×3何时在此居住不清楚;杨×称,该院有一部分为祖遗产,后院北房是1980年代建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建房后是郝×3居住,具体住了多长时间不清楚。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郝×3的退休证,1975年郝×3就已经将户口迁出参加工作,并未在家居住;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亦不予认可。关于×路66号宅院东厢房三间及棚子,三原告称该东厢房是1997年郝×4和王×1所建,当时顺便将66号院和37号院的正房都揭了瓦重新弄了;西边的棚子是2006年郝×4、王×1为了建节能炕而建。五被告称,东厢房三间是2001年郝×3和裴×所建,建成后用剩余的材料在2006年建了棚子。双方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五被告称,郝×31973年参加劳动,1986年建×路66号北房以前都是在37号宅院居住,1986年建设北房后,搬到了66号北房居住,1991年工作调动到顺义居住,房屋空置到1996年,此间偶尔回来住;1996年郝×2结婚后在37号院居住,郝×3同意下郝×4、王×1搬到了66号宅院居住。三原告称,1990年以前,郝×3在66号宅院住过,1990年以后就搬走了,不常回来住,一直闲到1996年,郝×2结婚了住在37号院,所以郝×4、王×1、徐×2搬到66号院去居住。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残疾人证、工作证、结婚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继承人的范围。郝×3、郝×1、郝×2作为郝×4的儿子,王×1作为其妻子,有权继承其合法遗产。关于徐×1和徐×2,王×1与郝×4结婚时,徐×1已经接近成年,其与郝×4并未形成长期的抚养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继承人范围;徐×2彼时尚年幼,后与郝×4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形成抚养关系,是合法的继承人。因×街37号为徐×5在世时参与建设,其去世时父母尚在,其父母的份额此后转归徐×3、徐×4所有,故徐×3、徐×4依法享有其父母应当继承的徐×5部分遗产,亦是本案合法继承人范围。关于×街37号正房五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为郝×4、徐×5二人所建,郝×3亦有出力。本院认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郝×3在父母对家中进行建设时自己已经参加工作,并出力进行建设,因此本院认定该正房为徐×5、郝×4、郝×3三人所有,各有1/3。徐×5去世后,其所占份额在其父母徐×6、高士清与郝×4、郝×3、郝×1、郝×2之间分割。徐×6、高×后来又先后去世,其所得份额,分别给徐×3、徐×4继承1/3,并由代位继承的郝×3兄弟三人共同继承剩余的1/3。关于×街37号厢房三间,为1993年所建,当时徐×2、郝×2都与郝×4、王×1共同生活,且徐×2、郝×2二人当时均已参加工作,所以,本院认定该厢房三间为四人共同所建。郝×4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在本案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关于×路66号正房五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郝×3夫妻所建,不属于郝×4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路66号东厢房三间,郝×3称是2001年建,原告称为1997年建,双方就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但这两个时间都是郝×4、王×1在此居住,应当认定为郝×4、王×1所建,同理,西侧棚子也认定为郝×4、王×1所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分,有生活困难或者生前由被继承人抚养的,可以适当多分;划分遗产时,应当考虑继承人各方生活的便利。本院考虑王×1年迈,在该宅院与郝×4共同居住多年,以及郝×2属于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对二人份额适当考虑予以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街37号院内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及该院东厢房三间,归原告王×1、徐×2共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街37号院正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及该村×路66号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被告郝×3所有;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路66号东厢房北数第二间归被告郝×1所有;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街37号院正房东数第五间,及该村×路66号东厢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郝×2所有;五、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路66号宅院内西侧棚子一间,归被告徐×3、徐×4共同所有;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村×街37号院及该村×路66号院两院院墙由在上述相应宅院内分得房产的权利人共同使用;六、驳回原告王×1、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徐×1、徐×2共同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郝×3、郝×1、郝×2共同负担三十元,被告徐×3、徐×4共同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刘德邦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