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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浩特与郑晓荣、陈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特,郑晓荣,陈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李浩特。被告:郑晓荣。被告:陈碎丹。原告李浩特诉被告郑晓荣、陈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荣、陈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特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郑晓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4000元,银行转账19.6万元,被告郑晓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晓荣、陈碎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晓荣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其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信息、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浩特与被告郑晓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其中的4000元已由原告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9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郑晓荣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碎丹应共同偿还。被告郑晓荣、陈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荣、陈碎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浩特借款19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1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浩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郑晓荣、陈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