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游凯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凯,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游凯,居民。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宋广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确认原告就被告开发的石桥.无锡花园小区2#、10#、16#、19#、20#共23套(其中住宅19套、商铺4套,详见抵押清单)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同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将已支付的利息冲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本金。3、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以其开发在建的位于沭阳县十字街道常州路东侧、和谐路南侧石桥.无锡花园小区2#、10#、16#、19#、20#共23套房屋设定抵押,具体抵押物清单为:2号楼1单元1601室、1602室、1603室、2单元1101室、1102室、1103室、503室,19号楼1单元502室、603室、503室、1401室、1501室、2单元501室、901室、1001室,20号楼2单元102室、3单元602室,10号楼3单元601室、602室;营业房19A#116铺、117铺、111铺,16#楼103铺,以上房屋建筑面积2561.87平方米,并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款200万元,后被告按约给付了一个月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银行凭证、抵押证明、抵押清单、借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6万元利息在结算时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凯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已付的6万元利息在结算时一并扣减)。二、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石桥.无锡花园小区2#、10#、16#、19#、20#共23套房屋抵押财产(详见上文清单)在200万元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减半收取13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