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朱生成韩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韩永利,长春市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朱生,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一汽54街区。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刘洋,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利,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女,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生诉被告韩永利、长春市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刘洋,被告韩永利,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韩永利驾驶吉AZ31**号小型轿车,在奔路与支农大街交汇处北侧,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生无责任。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导致的胸椎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吉AZ31**号车在人民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218496.52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永利、金城公司连带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利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依法赔偿。被告金城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在本案诉讼请求当中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先行赔偿,其中包括交强保部分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其20%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对本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诉讼请求当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阶段进行质证,车辆系挂靠到我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计算20%的免赔率。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护理费足月应按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韩永利驾驶吉AZ31**号小型轿车,沿奔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农大街交汇处北侧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朱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住院30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腰骶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4、5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1胸椎左侧下关节突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前皮肤擦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生无责任。原告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朱生胸椎伤情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朱生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吉AZ31**号车在人民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城公司是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原告朱生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一汽54街区。被告韩永利垫付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8851.55元(36797.96元+1860.99元+192.6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0天,故应保护3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有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起在长春市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35429.57元(22274.6元×19年×32%)。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故原告护理费应保护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残及一个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18000元为宜。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朱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29.57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2304.96元。二、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韩永利、金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吉AZ31**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吉AZ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朱生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163.97元﹛[医疗费28851.55元(38851.5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429.57元(135429.57元-92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200元]×80%﹜。对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理赔的部分以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韩永利承担赔偿责任,为28140.99元(212304.96元-120000元-64163.97元)。被告金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在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对韩永利承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2304.96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163.97元,被告韩永利赔偿原告朱生28140.99元,被告金城公司对韩永利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生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生64163.97元﹛[医疗费28851.55元(38851.5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3429.57元(135429.57元-92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200元]×80%﹜;三、被告韩永利应赔偿原告朱生28140.99元(212304.96元-120000元-64163.9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应支付22140.99元;四、被告长春市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共计4577元,由原告朱生自行负担134元,由被告韩永利、长春市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43(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