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午诉罗育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某,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以原告所提供被告罗某某、张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李某无法提供被告罗某某、张某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591元,诉讼保全费3375元,合计12966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