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素平、刘晓燕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平,刘晓燕,刘艳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刘素平。原告刘晓燕。原告刘艳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冰海,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131094304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素平、刘晓燕、刘艳凯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平、刘晓燕、刘艳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冰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许,黄增录驾驶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顺射佛头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佛头村东公路至盐厂村十字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保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保山摩托车损坏,刘保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黄增录逃逸后自杀身亡。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增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在我司未报案,我们没有保单原件,现有资料欠缺无法核实,所以现在无法承担。如果黄增录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司不负责赔偿或垫付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相反,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素平系刘保山之妻、原告刘晓燕系刘保山之女、原告刘艳凯系刘保山之子。2015年4月20日9时许,黄增录驾驶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顺射佛头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佛头村东公路至盐厂村十字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刘保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保山摩托车损坏,刘保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黄增录逃逸后自杀身亡。经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增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一、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保险车辆司机黄增禄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三、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围绕焦点一,原告出具了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黄增录负主要责任,死者刘保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围绕焦点二,晋州交警大队出具驾驶资格、车辆情况查询结果单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回应,我司没有黄增录驾驶信息,所以无法证明司机就是黄增录。原告主张即使黄增录未取得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围绕焦点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出具尸检报告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并主张死亡赔偿按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用56381.64元,证据为省二院的病例、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财产损失2000元,有照片为证。因黄增录只投保交强险,该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被告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核实司机黄增录驾驶资格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的车损,因黄增录未向我司报案,原告没做定损评估,对损失照片不予认可,且损失过高,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刘素平、刘晓燕、刘艳凯是死者刘保山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身份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诉求均已超出了强制险的分项限额,其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要求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燕审 判 员 牛彦惠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