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贤、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贤,彭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汨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汨罗市屈原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该社理事长。被告刘志贤,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彭小红,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志贤、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巢 烨审 判 员 姜 康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