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55号原告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路123号92幢2单元1-1,组织机构代码79353798-2。法定代表人赵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1971年4月27日生。被告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10-9-5/6-4,组织机构代码58018946-X。法定代表人彭志举,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丰公司)诉被告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萍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起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月20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ppa神灯配件,截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共计送货价值257025.2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025.2元,并支付以2570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起仁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举示了送货单35份,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价款为257025.2元的ppa神灯配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所有送货单上的货物均为原告向其所供,但认为部分送货单上的款项已经支付,只是送货单没有收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示了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向其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78676.6元。原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上既无法定代表人赵宏签字也无原告公司签章,无法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还向法庭举示了领料单复印件20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0129元的原料,原告加工之后再将本案货物出售给被告,本案货款应扣除原料价款80129元。被告陈述,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本案货款应扣除上述原料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分35次向被告共计供应价款为257025.2元的ppa神灯配件。原告陈述,被告收到价款为257025.2元的货物后,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时至开庭之日尚欠货款金额为257025.2元。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货款应当扣除原料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案所涉货款应扣除原料费,且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原料,但原告已经在货款价格中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无权主张抵扣原料费,原告对其陈述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只欠178676.6元,其举示的对账单既未加盖原告印章也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代表原告的人员签名,故被告举示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曾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0129元原料,本案货款应扣除相应原料费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应当在货款金额中抵扣原料费,且被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原料,但原告已经在货款价格中予以考虑,因此被告无权主张抵扣原料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关于在货款金额中抵扣原料费的约定,其次,关于原告向被告返还原料费问题,被告完全可单独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原料费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对被告关于在本案货款中抵扣原料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257025.2元的ppa神灯配件,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时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25702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57025.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70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025.2元。二、被告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5702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3元,由被告重庆起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