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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继会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继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会,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宇(无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刘继会在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杂工,尚有7924元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刘继会在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施工担任杂工,该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继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