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蓝某,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诉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近年来,被告爱好打麻将和夜生活,不拿钱回家抚养小孩,多年来均是原告负担家里的一切开销。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来双方又复婚。经过这几年的生活,原、被告仍然是经常意见不合。近年来,因为对于小孩教育方面的意见不同,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复婚的原因是考虑小孩的成长,但被告经常暴打小孩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对被告早已毫无感情。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归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婚生儿子李某3归被告携带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如有债务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粤E×××××号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家里开支是由原告一个人支出不属实。原告整天不工作,游手好闲,家里经济来源于原告父母名下房屋和店铺的租金。原告每月只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家用,且分两次支付,小孩的生活开支由被告负责。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麻将和过夜生活不属实,相反,原告经常过夜生活、逛街,而白天就睡觉。原、被告双方对于小孩的学习教育方面存在分歧,原告经常以简单、粗暴地方式对待小孩,而且打女儿,被告认为应该耐心地对待小孩,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就能和好。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被告名下的小汽车。若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复婚后,感情非常平淡,经常意见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一直存在矛盾,主要矛盾是关于生活琐事以及小孩的教育生活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后,已与被告分开居住。被告陈述: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会吵架,并非原告所称的经常意见不合;双方有时会意见不合,但没有很大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小孩是双方和好的纽带,双方可以好好沟通;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的粤Y×××××号牌小型汽车、被告名下的粤E×××××号牌小型轿车。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复婚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工作忙、没有时间处理而撤回起诉,相关的诉讼材料已经遗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李某2出生医学证明,李某3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虽曾于2009年5月8日协议离婚,但之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且前后两次婚姻时间长达12年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双方可通过加强沟通解决上述问题,并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应给予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蓝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