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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翟惠兰与于书同、杨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书同,翟惠兰,杨花,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书同,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惠兰,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5日,陕西省宝鸡市人,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青容,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1日,山西省繁峙县人,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中心幼儿园教师。系翟惠兰之女。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花,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9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米军,平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审被告于某。上诉人于书同因与被上诉人翟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书同,被上诉人翟惠兰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容、姜建新,原审被告杨花的委托代理人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花(因涉嫌犯诈骗罪现羁押于天水市甘谷县看守所)和被告于书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于2004年在平凉市崆峒区从事灯具批发、零售生意(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于书同和杨花共同经营,登记业主为于书同);2011年变更为“于弘五交化灯具商行”;2014年2月17日被告于书同将“于弘五交化灯具商行”业主变更到了其儿子于某名下,并从原来的崆峒区中山街迁至平凉商城,更名为“于涛于弘电工电料店”。2012年4月5日,被告杨花向原告翟惠兰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即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杨花45500元,此后被告杨花分批支付给原告9个月利息,总计13500元。被告于书同和被告杨花2013年1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婚生男孩于某由男方(即被告于书同)抚养,于莹浪由女方(即被告杨花)抚养;第三条、女方抚养的儿子于莹浪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给付男方抚养费6000元;四、女方母亲随男方生活,女方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五、婚后共同经营的位于平凉商城铺面(即“于弘五交化灯具商行”)双方一致同意赠送给两个儿子共同共有,暂由男方经营,待儿子成年后男方应当交给儿子经营,由两个儿子平均分配;六、婚后因经营所发生的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各方负责收取、清偿。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各人还;七、婚前购置的电器、日常用品由俩个儿子所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某所经营的“于涛于弘电工电料店”资产系被告于书同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于某为被告,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可参照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并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5500元为本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具体为45500.00元×37个月×0.67%=11279.45元。关于被告于书同、被告于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花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于书同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经营的“于弘五交化灯具商行”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杨花放弃财产分割,而将债务归由其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显属不当。因此,被告于书同应当与被告杨花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于某当时尚未成年,接受父母赠予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于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花辩称原告向其借款属于合伙入股款,且已偿还了25000元,但对其辩称理由未举出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书同、被告杨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惠兰借款45500元及利息11279.45元,两项合计56779.45元(减去被告杨花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3500元后,实际再给付43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610元,由被告于书同、杨花共同负担。上诉人于书同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翟惠兰给原审被告杨花借款时,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是杨花以自己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与杨花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因经营发生的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收取;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完全错误。被上诉人翟惠兰给原审被告杨花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该借款是杨花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所要过该借款。请求: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于书同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翟惠兰的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翟惠兰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的50000元借款是上诉人于书同与原审被告杨花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2.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否则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花陈述称:此笔50000元借款确属被上诉人翟惠兰给杨花的投资款,此款确已归还25000元。原审被告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书同、被上诉人翟惠兰及原审被告杨花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书同、被上诉人翟惠兰对一审法院判令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未提出异议,对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于书同与原审被告杨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诉人于书同上诉的核心问题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于书同与原审被告杨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出具的借条上只署名了杨花的名字,但于书同无证据证实杨花与翟惠兰借款时,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杨花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翟惠兰知道于书同与杨花离婚协议中双方债权、债务收取、清偿的约定。因此,对本案涉及的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于书同与杨花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清偿,但该离婚协议是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后达成的,不具有对抗翟惠兰的效力,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不产生约束力,于书同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杨花追偿。故原审法院判令于书同、杨花共同偿还翟惠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书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于书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