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祝洪瑞与杜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洪瑞,杜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祝洪瑞。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告:杜奔。原告祝洪瑞与被告杜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洪瑞的委托代理人朱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洪瑞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20时30分,被告杜奔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朱启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启宝后座的原告祝洪瑞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启宝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椎体骨折。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72.3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77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奔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0时30分,杜奔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下沙开发区1号路与6号路环形路口由西向东逆行至东北口时,与由南向北沿环形路口行驶至东北口的朱启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坐在朱启宝电动自行车后座的祝洪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奔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启宝骑行电动车违规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洪瑞无事故责任。原告祝洪瑞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4352.10元,其中被告杜奔垫付44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付。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祝洪瑞于2014年8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祝洪瑞与浙江大安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祝洪瑞的父亲祝德轩,出生于1942年11月1日,原告母亲汤成敏,出生于1945年9月10日,均生活于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林圩村前九坊自然庄4号,育有包括原告祝洪瑞在内的五个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祝洪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林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祝洪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杜奔负主要责任,朱启宝负次要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杜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朱启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祝洪瑞放弃朱启宝的赔偿责任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祝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52.10元。因原告祝洪瑞在本案中仅主张医保范围内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11414.60元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295.24元(40393元/年×20年×0.1+14498元/年×8年×0.1÷5+14498元/年×11年×0.1÷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5.误工费23760元。6.护理费11880元。7.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祝洪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7759.84元,被告杜奔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431.89元。因杜奔已经支付赔偿款4400元,故杜奔尚需支付原告祝洪瑞9203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洪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2031.89元;二、驳回原告祝洪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杜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原告祝洪瑞负担43.5元,由被告杜奔负担411元。原告祝洪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杜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