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阚连君与于传录、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连君,于传录,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阚连君,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于传录,1950年12月30日,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峰,职务总经理。原告阚连君与被告于传录、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于传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连君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传录签订了《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承建权利的合伙协议》,协议第四条合伙利益与风险约定:“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本着利益与风险对等原则,利益共享50%,风险共担50%。”2013年完工,工程完工后依兰县交警大队并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被告北兴公司因欠缴其在依兰县项目的税款,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用交警大队所欠的工程款为被告北兴公司抵顶税款,被告于传录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交警大队所欠工程款1300万元为被告北兴公司抵顶了其在依兰县项目的税款。原告与被告于传录系合伙关系,被告于传录私自为被告北兴公司抵顶税款的1300万元应为二人合伙的共同收益,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中65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北兴公司在明知是原告与被告于传录合伙收益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于传录协商并接受了属于原告的650万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顶抵税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属于原告的合伙收益650万元,利息1710800元(自2014年5月29日—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88%,)合计82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阚连君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7日合伙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传录合伙建交警大队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证据2、银行进账单6张,共450万元,证明政府和交警队认可原告的投资。证据3、2014年5月25日收据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1张,计1300万元,证明依兰县交警队将原告与于传录共同建设该楼的工程款1300万元打入北兴公司账户。证据4、于传录证明1份,证明交警队工程款1300万元已拨到朝阳新城北兴公司账户,其中650万元归原告阚连君所有。被告于传录辩称,原告返还6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返还事实存在,应当返还,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了依兰县哈尔滨腾飞依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工程,被告于传录为项目经理,因资金不足吸纳了原告共同参与建筑。工程竣工后因建设方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投入不能及时收回。2014年5月,因被告北兴公司在依兰县开发建设拖欠税款,在县领导的协调下,县政府同意为办公用房拨款1300万元,前提条件是该款为被告北兴公司先交付税款,当时被告北兴公司言明半个月后开始退税,每个月退(200万至300万元)到2014年年底,全部退还给本案的被告于传录。被告于传录受限于政府和北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意将工程款借给被告北兴公司。被告于传录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将款借给被告北兴公司。因政府、北兴公司违约,为讨要出借给被告北兴公司1300万元,被告于传录多次找县政府,2015年2月12日被告北兴公司与被告于传录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北兴公司在协议中保证2015年8月末,售房后还款,但被告北兴公司违约,至今未售楼,未还款,导致被告于传录无法偿还。被告于传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北兴公司1300万元收据1份,证明,拨付给交警队的工程款,未到于传录手中,直接拨付给被告北兴公司。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协议1份,甲方北兴公司、乙方于传录,证明1300万元借给北兴公司之后,被告北兴公司做了还款协议,但没有履行。被告北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传录签订了“《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承建权利》的合伙协议”,协议第四条合伙利益与风险约定:“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本着利益与风险对等原则,利益共享50%,风险共担50%。”原告阚连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工程完工后依兰县交警大队并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依兰县交警大队将该工程款1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北兴公司。被告北兴公司因欠缴其在依兰县项目的税款,用交警大队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为被告北兴公司抵顶税款,此款直接拨付到被告北兴公司账户。被告于传录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由交警队工地工程款拨到朝阳新城(北兴公司)顶税1300000元,其中6500000元归原告阚连君所有”证据1张,对该笔工程款中650万元系原告所有无异议。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6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10800元(自2014年5月29日—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1.88%,)合计82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传录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于传录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合伙收益私自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于传录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北兴公司取得原告的合伙收益用于交纳税款,其作为实际占有人应与被告于传录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财产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亦应支付占有使用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传录、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阚连君工程款6500000元;二、被告于传录、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阚连君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于传录、被告哈尔滨市北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