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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乐新栋、陈银玲、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乐新栋,陈银玲,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莉,女。被告:乐新栋,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陈银玲,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乐新栋、陈银玲、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劲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新栋、陈银玲、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乐新栋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福裕公司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乐新栋、陈银玲以其共同购置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陈银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该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乐新栋已逾期10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4)年(001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乐新栋、陈银玲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0762.69元、利息23907.47元(截至2015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824670.16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乐新栋、陈银玲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58号2幢1003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福裕公司对被告乐新栋、陈银玲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新栋、陈银玲、福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乐新栋、陈银玲、福裕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4)年(0013)号),约定:被告乐新栋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被告乐新栋、陈银玲以其二人购置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58号2幢10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福裕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若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权证书,则被告诚通公司对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及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乐新栋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附记主债权数额810000元。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新栋发放贷款810000元,向被告乐新栋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81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乐新栋、陈银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福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福裕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4XXXXXXXXXXXXXXX6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清算中心、保证金金额40500元,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或提前收回贷款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及其他事项。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银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乐新栋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新栋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乐新栋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乐新栋已累计逾期10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762.69元、利息23907.47元,合计人民币824670.16元。上述事实,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共同还款确认书》、《大田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结婚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与被告乐新栋、陈银玲、福裕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中国工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乐新栋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乐新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乐新栋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被告福裕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福裕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新栋、陈银玲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银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其系被告乐新栋的妻子,同意由其与被告乐新栋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被告陈银玲应对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新栋、陈银玲、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乐新栋、陈银玲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乐新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762.69元、利息23907.4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824670.16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陈银玲对被告乐新栋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被告乐新栋、陈银玲购置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58号2幢1003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乐新栋应偿还的本判决第二款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7元,减半收取60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