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友林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林,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28日因犯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也6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11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强制戒毒,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林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友林通过电话联系,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新家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1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物1包,从刘友林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482号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现场扣押封存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友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友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资200元、毒品海洛因0.12克,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邢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