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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青岛信诚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信诚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青岛信诚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普集支路24号丙1号楼1单元401户,组织机构代码:69032646-1。法定代表人杨清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海,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谭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信诚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