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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赵先宗、王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赵先宗,王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7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负责人丁文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崇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先宗被告王立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赵先宗、王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县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明,被告赵先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蓟县中心支行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赵先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蓟县中心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农户贷款担保书1份、被告赵先宗于2013年7月16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王立军于2013年7月16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1份、欠息证明1份。被告赵先宗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被告赵先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立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先宗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先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立军各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先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6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先宗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军亦未代其清偿。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先宗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赵先宗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立军送达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立军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赵先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8646.01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由原名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先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立军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赵先宗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赵先宗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先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王立军应依约对被告赵先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先宗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赵先宗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8646.01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王立军对被告赵先宗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赵先宗、王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赵先宗负担,被告王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咸西康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