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冯湛强与黄长游、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湛强,黄长游,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冯湛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毅翔、黄志杰,均是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宜璇,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长游。原告冯湛强诉被告黄长游、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李宜璇、金凯进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分12个月偿还,如任何一笔到期借款逾期归还的,其均有权视其余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有权立即向被告追收全部未还借款,有权要求被告以全部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计付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对被告名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3月12日按照合同确认的转账方式,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6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全部未还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为止;2、其对被告名下的《保证书》中保证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黄长游辩称,其已还清所借款项之本金,并且支付了利息47500元。其请求法庭依法查证冯湛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并进行认定,其将尊重法庭依法做出的认定结果。其就该债务的形成及还款情况说明如下:其原债权人为林某甲(记录为“广州阿某”),借款关系从2013年5月开始,预借金额为7000000元,但预扣利息420000元,因此实际债务本金是6580000元。从2013年6月开始,其与金某进公司及其指定的代付人向林某甲指定的账户还款(这些账户包括林某乙的公司、本案所谓的代付款人萧某以及其他联系人)。后来林某乙与冯湛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继续向其他指定的关联人还款。至2015年1月15日止,其已经全额偿还实际本金6580000元并支付利息47500元。即使是债权转让,也只是针对原债权数额来计算,其对该笔借款的前后还款行为应该被相应认可并实事求是扣减债务额。本金催收和利息请求应以尚欠本金的数额为前提,而本案的本金已经清偿,则不存在归还本金一说。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并无对利息约定,因此应认定本案为无息借款。即使双方有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也应该以其尚欠本金作为基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而其于2015年1月15日就已全额清偿实际本金,则目前已无尚欠本金,也无逾期清偿,因此要求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即使法院认为其分期偿还中有部分逾期,可能产生利息,那请法庭先扣减其已支付利息47500元,不足之处请法庭和原告考虑金某进公司正处于重组阶段,其有财政困难,请求降低利息的给付标准。其不支持原告要求将保证房产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既然已经全部清偿实际本金,就不存在要以物抵债之说。相反是原告在其已经清偿全部实际本金之后,仍不配合解除其房产的抵押权,影响其房产权利的实现,其就原告继续无理维持抵押权的行为保留追究的权利。其不支持原告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不支持其他现有或新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宜璇、金某进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三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冯湛强,借款人(乙方)黄长游、李宜璇、金某进公司;乙方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正,甲方同意出借;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一次性支付6000000元借款给乙方,乙方指定由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设立的银行账号收取此笔借款;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还款方式为分12个月偿还,每月偿还50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即第一笔应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500000元,第二笔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500000元,如此类推,最后一笔于2015年3月11日前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确认,如任何一笔到期借款逾期归还的,甲方均有权视其余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追收全部未还借款,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全部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计付利息给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等。原告确认该合同。2014年3月12日,三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冯湛强汇来的全部借款共计600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由冯湛强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到收款人共同指定的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设立的银行账号)。2014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各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汇款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抵触的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记载借户名冯湛强,贷户名萧某,工作日期2014年3月12日,金额6000000元;等。原告因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黄长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长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长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长游撤回上诉。原告在诉讼中撤销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并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请求都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被告黄长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收到广州阿某款项的《收款收据》、广州阿某利息(到账已扣)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向萧某、林少女、广州市东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支付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回执等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黄长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都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没有出示原件,而且证据与其无关,故全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三被告向其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关于的补充协议》、《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加以证明。被告黄长游虽提交了《收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回执等复印件,但其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并不显示与原告相关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黄长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宜璇、金某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支付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游、李宜璇、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冯湛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朱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