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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达朝军(在逃)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的兰州鑫盛和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内,使用手钳、裁剪刀等工具盗割电缆线13米左右(价值3924元),而后把盗割的电缆线剥去外皮将铜芯以4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1400元吸毒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指控,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达朝军(在逃)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的兰州鑫盛和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内,使用手钳、裁剪刀等工具盗割电缆线13米左右(价值3924元),而后把盗割的电缆线剥去外皮将铜芯以40元/公斤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1400元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及陈述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的价值等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确定犯罪地点,并拍照固定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朱某某的当庭陈述、原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事实。6、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