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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言东。被告杨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被告于****年*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系买卖婚姻,被告与原告结婚目的是骗钱,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就读于高密市某中心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年*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五间、家具一套、摩托车一辆,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高密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尽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但因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并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刘嘉奇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