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裴维兴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维兴,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维兴,男,195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代码:76849126-5。法定代表人王保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裴维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山营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燕山营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称:裴维兴系燕山营村村民。裴维兴从2000年开始将燕山营村委会村南的23.2亩耕地种上树至今,经燕山营村委会核实裴维兴自2013年至今未交过承包费。2013年5月,经村委会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通过对本村承包地的收费标准及拖欠情况。现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燕山营村委会与裴维兴的事实租赁合同,裴维兴支付2013年和2014年土地使用费共计6万元,诉讼费裴维兴承担。裴维兴辩称,不同意燕山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我从2000年开始承包,2003年开始种树,燕山营村委会与我没有签订合同,我每年都交费,形成事实合同,我种的是苹果树、李子树、樱桃树,我同意按照每亩每年260元交纳,2013年我交承包费,燕山营村委会拒收。燕山营村委会不同意和我签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维兴系燕山营村村民。裴维兴自2000年开始在村西南使用土地20亩,燕山营村委会、裴维兴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裴维兴按照每亩每年26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租金至2012年底,裴维兴称其土地上种植苹果树、樱桃树和李子树。2013年5月11日,燕山营村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会议决定按重新丈量后的土地结果签订承包合同,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每亩承包费1500元。2013年11月17日,燕山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凡租种本村土地没有承包合同的,每亩收取承包费1500元,凡种地不交承包费的,停发所有补助及福利,交付承包费后再补发应得收益及福利。燕山营村委会提供几份2013年5月11日之后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500元,每五年递增10%。2013年9月,燕山营村委会曾起诉裴维兴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关系,支付2013年的承包费6023,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后燕山营村委会撤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裴维兴承租燕山营村委会的土地用于种植,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属于不定期租赁,燕山营村委会、裴维兴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燕山营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裴维兴辩称与燕山营村委会之间系承包关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燕山营村委会、裴维兴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合同,故对裴维兴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燕山营村委会在2013年9月曾起诉裴维兴要求解除承包关系实际是燕山营村委会解除与裴维兴的租赁关系,燕山营村委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应给裴维兴合理期限,故法院认为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应按照每亩260元计算,2014年的土地占用费应当参照燕山营村委会的村民会议记录和燕山营村委会对外出租土地的价格确定为每亩每年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裴维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裴维兴给付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二○一三年土地使用费五千二百元及二○一四年土地使用费三万元,共计三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燕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裴维兴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燕山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为:1.裴维兴与燕山营村委会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限至少为30年,期满后没有特别事由自动续期,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3.燕山营村委会单方面提高租金显失公平。燕山营村委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裴维兴与燕山营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不定期承包合同的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燕山营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承包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且2013年村“两委”联席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已经确定承包费计算方法,故应以确定后的计算标准计算承包费。原审法院根据综合情况,考虑到解除合同应留给裴维兴合理期限,认定2013年费用仍按每亩260元计算,2014年的土地费用按照每亩15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裴维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裴维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裴维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记员石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