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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永年诉深圳市宏康医药有限公司吉华分店、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年,深圳市宏康医药有限公司吉华分店,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周永年,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宏康医药有限公司吉华分店。法定代表人欧阳俊。被告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年诉被告深圳市宏康医药有限公司吉华分店、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永年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周永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永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永年负担。审判员  王瑞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