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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庄东平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00036号异议人庄东平(被执行人),男,50岁,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林青植,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庄东平,男,50岁,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东平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庄东平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定,异议人庄东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东平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13)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被申请人85万元,按月分期给付。如不按规定时间给付,请求法院按141.1万元给付。我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被申请人以2014年1月逾期支付而要求按141.1万元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我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3月30日前将以上款项已全部付清。二、2014年1月逾期支付是有原因的(附履行情况说明及证明)。三、我2014年1月逾期支付已向原调解法官请示,并由原调解法官征得被申请人同意,我不属于违约。为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东平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庄东平欠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141.1万元。庄东平同意给付85万元,其余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放弃;二、给付时间:庄东平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25万元;三、如果庄东平不按第二款规定的时间给付,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放弃的部分不再放弃,请求法院按照141.1万元执行。异议人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给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2014年1月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执行141.1万元。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异议人于2014年2月给付申请执行人40万元(包括1月20万元)。异议人于2014年3月又给付了25万元,共计85万元。另查明,异议人庄东平提出逾期支付标的款已向原调解法官请示,并由该法官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此,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支付的直接证据,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调解法官也未予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在履行第一笔债务后,并未按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而是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14年2月给付申请执行人40万元,该40万元虽然包括2014年1月应履行的20万元,但仍然超过了调解书确定的2014年1月31日前应履行的期限。根据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4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庄东平称其逾期支付款项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主张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庄东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贾燕平审判员  郭莉莉审判员  梁守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