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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敬棚、区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棚,区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棚,原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模具车间主任,户籍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土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区某,原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志锋,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棚、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棚及辩护人李土炎、被告人区某及辩护人廖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棚担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模具车间负责人(2014年3月正式为车间主任),负责模具制作、车间管理、原材料选购等业务。在此过程中,王某棚利用职务之便,明知上海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以次充好、价格虚高的情况,依旧指定要求福耀玻璃公司采购部采购贝某公司的不锈钢螺丝等材料,之后分多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贝某公司老板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4万元;被告人区某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采购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从上海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螺丝等材料过程中,分多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张某乙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棚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区某在公司审计部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棚、区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王某棚犯罪数额巨大,区某犯罪数额较大,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棚、区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棚承认控罪,但辩解其收取的70.4万元中有一部分(大约10-20万)属于借款,而非回扣。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清;2、王某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区某有自首情节;2、区某有退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棚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担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模具车间负责人(2014年3月正式被任命为车间主任),负责模具制作、车间管理、原材料选购等业务。在此过程中,王某棚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公司采购部采购贝某公司的不锈钢螺丝等材料,并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收受贝某公司老板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0.4万元。被告人区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采购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向贝某公司采购不锈钢螺丝等材料过程中,分多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张某乙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棚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区某在公司审计部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棚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区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广州福耀公司被侦查人员带回公安机关。2、福耀公司出具的说明:福耀集团审计部于2014年11月23日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上海贝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以次充好等问题,后于11月26日对广州福耀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谈话过程中,采购员区某坦白交代自己收受贝某公司贿赂款7.8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棚、区某的身份材料。4、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王某棚、区某的劳动合同。5、广州福耀公司与贝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6、王某棚的中国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实其共收取贝某公司转帐的人民币70.4万元。7、区某广发银行的帐户明细清单,证实其共收取贝某公司转帐的人民币7.5万元。8、区某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的收据。9、证人林某的证言:广州福耀公司是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王某棚于2008年2月从福耀集团上海子公司调到广州福耀公司,2012年5月开始担任我公司模具车间负责人,2014年3月被正式任命为模具车间主任。福耀集团审计部于2014年11月到我公司审计时,发现模具车间所有不锈钢原材料采购单价格约是市场价的8倍,产品的质量与使用原材料不符,而这些原材料都是上海贝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审计部的工作人员到模具车间检查时,对王某棚提出上述问题,王某棚显得很紧张,还找一些不合理的理由来解释。后我公司管理局与审计部的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在公司会议室对王某棚进行询问,王某棚就承认他收受贝某公司的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贝某公司谋利的行为。经我公司管理人员劝导,王某棚于2014年11月27日晚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上海贝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2012年国庆期间,我在吃饭时通过上海福耀公司的模具车间工人秦某认识了广州福耀公司的模具车间负责人王某棚,我当时想通过王某棚供应不锈钢螺丝等货物给广州福耀公司,所以饭后我送给王某棚一箱酒和4条香烟,让他帮忙建议广州福耀公司采购我贝某公司的材料,当时王某棚同意了,并与我互留了联系电话。到2013年,我到广州福耀公司找王某棚请他帮忙,并在吃饭时给了他8000元现金。不久后,广州福耀公司的采购部就打电话向我询价,并开始向我采购不锈钢螺丝。于是我开始以贝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福耀公司供应不锈钢螺丝,共供应了约两年时间。后来王某棚就陆续向我“借钱”,我都是通过贝某公司的帐户转帐给他。2014年4月份区某接手采购员工作后,我第一次见面时送给他3000元。后来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区某也向我借过很多次钱,我也是通过贝某公司的帐户直接转帐给区某的。11、证人桑某甲的证言: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我负责广州福耀公司的采购工作,向上海贝某公司采购螺丝。2014年3月份,区某接替我的工作,张某乙就找我撮合一下区某,好让区某继续向张某乙采购螺丝。当时我没这样做,过了没多久,张某乙通过快递寄给我几千元现金。12、被告人王某棚的供述:我于2007年开始在广州福耀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底至归案时在福耀公司模注车间担任主管。2012年底,福耀公司湖北事业部叫秦某的车间主任(现已辞职)打电话向我引荐上海贝某公司,让我在我车间使用贝某公司的螺丝。我一开始不同意,后来秦某把我的电话告诉了贝某公司的张老板,张老板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使用他公司的螺丝,并承诺给我利润30%的好处费。我同意了,并按照张老板的意思,在下单的时候向采购员桑某乙暗示向上海贝某公司购买螺丝。因为我是主管,有权决定使用哪种螺丝。在2014年2月的时候,公司换了个采购,叫区某。于是我将区某引荐给贝某公司的张老板认识。在我公司向上海贝某公司采购螺丝的过程中,张老板分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好处费转帐至我中国银行的帐户。我公司向贝某公司采购螺丝的价格是每个6元多,而同类型的螺丝市场价是每个3元多。经我查看中国银行出具的我帐号的《汇兑往来凭证》,其中从上海贝某公司转帐过来的钱就是张某乙给我的“回扣”,共计70.4万元。经辨认,王某棚对区某作了指认;并指认张某乙就是贝某公司的张老板;另对中国银行提供其帐户的《汇兑来帐凭证》分别作了确认。13、被告人区某的供述:2014年2月开始,我担任福耀公司采购员。有一天车间主任王某棚通过公司内部系统发了一份采购计划单,然后到办公室找我,要我向贝某公司采购,还要了我的联系电话。当天中午,我接到贝某公司一个自称“小张”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要我对他多多关照。过了几天,这个“小张”就来我们公司在门口等我下班,他在公司门口给我一张名片,上面写着他叫张某乙,是贝某公司的人。他还塞给我一个装着3000元的信封,意思是要我下单给贝某公司采购五金制品。我一共下了约15次采购单给贝某公司,而张某乙总共给我7.8万元回扣,除第一次的3000元是给我现金外,其他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给我的。经辨认,区某对王某棚、张某乙分别作了指认;另对其广发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作了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棚提出其收受的贿赂款中有一部分属借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棚受贿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棚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业务上的联系,王某棚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谋利益后,即不断收到张某乙通过贝某公司帐户转帐至王某棚个人帐户的款项;而被告人王某棚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自己银行帐户中来自贝某公司的转帐均为贿赂款,至庭审中才提出有部分属借款;证人张某乙则称王某棚一直向其“借款”,但两人均未提供能印证“借款”合理存在的事由、借条等相关依据。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棚的个人帐户上收到的贝某公司转帐金额均为贿赂款。对被告人王某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棚、区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棚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区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棚、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区某在接受公司调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归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区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财产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履行,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区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棚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