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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梨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25863-8,单位地址:梨树县郭家店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1年10月8日以购买水稻等原、辅材料为由,在贷款申请书中虚报资产、总产值、销售收入及利润,由原四平市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贷款三千万元。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同其单位的职工姜某某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水稻收购合同,并将贷款一千六百五十八万元打入姜某某个人银行卡,后提取现金一千五百万元,用来偿还欠原四平市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11年10月9日又与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将一千七百万元贷款存入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10月9日将该合同取消,又于当日委托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收购,将一千七百万元收购款转入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10月11日取消该笔委托,让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千二百万元现金汇入其单位账户,另外五百万元汇入张景利个人账户,用来偿还在四平市红嘴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到期归还本金一百三十万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水稻收购合同,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某是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公司贷款第二笔的三千万元实际上属于倒贷,为了还上次贷款的本金利息。实际上第二笔三千万元到手的钱只有两千万元,都用于还其他债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姜立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存在。首先:宏宝莱米业公司有资产,该资产经评估价值为50,821,012.16元。其次:本案被害单位梨树农行依法向法院起诉,该资产已被四平市中级法院诉讼保全,现案件处于中止审理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的资产没有经过司法程序拍卖之前,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额。第二,本案的骗取贷款行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贷款申报的相关财务及数据经过会计事务所审计。所办理的贷款属于“还旧借新”。原银行贷款都放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及部分亏损上,导致到期偿还存在问题。这样借款人必须先挪用本单位流动资金及向其他金融单位借款倒贷,这样才能保证贷款的延续。也就是说王某某还旧借新是农行同意的。本案贷款存在部分偿还的情节。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依法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和2011年10月8日以购买水稻等原、辅材料为由,在贷款申请书中虚报资产、总产值、销售收入及利润,由原四平市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分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贷款三千万元。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同其单位的职工姜某某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水稻收购合同,并将贷款一千六百五十八万元打入姜某某个人银行卡,后提取现金一千五百万元,用来偿还欠原四平市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011年10月9日又与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将一千七百万元贷款存入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10月9日将该合同取消,又于当日委托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代为收购,将一千七百万元收购款转入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账户,于2011年10月11日取消该笔委托,让榆树市红锐经贸有限公司将其中一千二百万元现金汇入其单位账户,另外五百万元汇入张景利个人账户,用来偿还在四平市红嘴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贷款到期归还本金一百三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梨树农业银行对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欠该行贷款本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欠我行贷款本金三笔,合计为2869.58万元,欠息839.79万元,本息合计3709.37万元。2、贷款申请书报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同宏宝莱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等。3、审计报告,证明对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财物情况进行审计附资产产值表、利润表、现金流置表、2011年末会计报表、应收谷建80万元、姜某某300万、南京铁塔厂73.1万元。4、水稻收购合同、银行账,证明以姜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六份,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水稻收购合同。5、证人吴某某、姜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由四平市金士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在梨树农业银行贷款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榆树市金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因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水稻收购合同,梨树公司给我们打款1700万元,后将该合同解除,我们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又将款打回梨树的事实。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王某某系亲属关系,在梨树宏宝莱米业公司工作过。其没有为公司采购过水稻,也没签订过合同,这六份合同我不知道。打款六次我也不知道。卡号户名是我,但卡我没用过,是我舅舅王某某用我名办的,他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8、证人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在红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还款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5月份就停产了,阴历年前,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把公司的账交给他的司机王建,我把账取出来,是公司的会计李广宇和出纳张丹一起将账搬到我的车上,我将账送到王某某的律师事务所了,之后账哪儿去了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梨树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采欺骗取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王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贷款3000万元属于倒贷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及王某某办理的贷款属于“还旧借新”,王某某还旧借新是农行同意的,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依法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3000万元,从本��案发至今,只归还130万元,应视为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对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梨树县宏宝莱米业有限公司退赔中国农业银行梨树县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5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