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美君与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君,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君,务工。委托代理人段小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彦辉,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负责人杨佰万,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美君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美君的委托代理人文彦辉,被上诉人湘阴县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以下简称新光村金家组)的负责人杨佰万及该组的委托代理人张静、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美君于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湘阴县玉华乡来龙村11组,家中有姐姐杨红军和哥哥杨海军。后因杨美君的生父过世,杨美君母亲陈福香便与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村民杨子龙结婚。婚后杨子龙作为上门女婿,到玉华乡来龙村生活(杨子龙与陈福香婚后未生育子女)。1992年杨子龙又搬回新光村金家组生活,杨美君与母亲跟随杨子龙一起到金家组生活。2005年,杨美君与内蒙古临河市居民李世亮结婚,婚后杨美君未将户口迁入夫家。杨美君的户口显示于2012年7月11日迁入县界头铺镇新光村金家组(没有经过新光村金家组成员同意),户口变动原因为“所内移居立户”(湘阴县玉华乡与湘阴县界头铺镇同属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管理),杨美君在迁入新光村金家组之前的户籍,户口本上没有体现。杨美君哥哥杨海军的户口在跟随继父杨子龙回金家组生活后便迁入金家组。杨子龙搬回金家组后,获得了金家组4.10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9年6月28日与新光村金家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经营权共有人为“杨子龙、陈福香、杨海军、卢春梅、杨泽楚”,杨美君不在经营权共有人之内。2010年3月,湘阴县金龙镇(原界头铺镇)包括新光村金家组在内,经县人民政府公告确定均纳入政府征收的范围,公告后进行了部分补偿(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金龙大道征地款分配,2011年11月再建基地征地款分配和2012年6月12日青苗补偿款分配),杨美君未分得补偿款,对此未提出异议。2012年5月,经湘阴县人民政府决定,新光村进行第二次征收。此次征收是根据被征收的土地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款拨到村上后,由各村组集体讨论分配到个人。经新光村金家组摸底统计和组上成员开会讨论,金家组共有68人可获得补偿款,人均补偿16万元,但不包括杨美君等九个在征收之前已经出嫁的女儿。包括杨美君在内的九个出嫁女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找村组要求分得补偿款,均被组上以其系出嫁女为由进行拒绝,后经过双方多次协调,组上分给了九个出嫁女每人3万元。杨美君认为,虽然她出嫁了,但她的户口从未迁出过新光村金家组,还是新光村金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且她在夫家也没有承包经营权,此次征收补偿款于情于法她都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杨美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美君所在的村组从1982年开始,形成了一个村规民约,对于家中有儿有女的家庭,在女儿没有出嫁之前,享有与儿子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女儿出了嫁,儿子娶了媳妇,就将女儿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内部调整给娶进来的媳妇,但该家庭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总亩数不变。金家组的此次补偿款分配是结合各个家庭的具体情况,由全组成员集体讨论后按人头进行分配,在讨论分配时,既要看户口是否在金家组,又要考虑个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还要考虑各个家庭的具体人员组成情况。家中有儿有女的家庭,在分配补偿款时,出嫁的女儿不考虑,但娶进门的媳妇同等享受补偿款;家中只有女儿的家庭,则有一个女儿和女婿以及小孩都各按一个人同等分配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杨美君提供的户口信息登记情况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光村金家组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金家组历次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政府预征收公告两份、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美君以自己户口在金家村为由主张其具有金龙镇新光村金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成立;二、杨美君是否享有与金家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原审法院认为,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可以依原始取得如出生和加入取得如婚姻迁入等。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是否在本组织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是否享有本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几方面来认定。杨美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杨美君于2012年7月11日才将户口迁入湘阴县界头铺镇新光村金家组(没有经过新光村金家组成员同意),加之我国的户籍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农村基层组织,故不能仅凭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就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县的地方风俗习惯一般是女儿出嫁至男方所在地,到男方所在地生活,如果女方招上门女婿,则由男方到女方所在地生活。本案杨美君于2005年与内蒙古省临河市居民结婚,婚后以在夫家生活和在外面打工为主,不会再长期生活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新光村金家组。根据金家组形成的村规民约,出嫁的女儿与娶进的媳妇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部作抵。因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一个村组的土地总数是不变的,如果不根据各村组的人口情况按照此方法进行土地承包权的调整,则无法维持该村组土地和人口的平衡,金家组的该村规民约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杨美君结婚后户口虽未迁至夫家,但杨美君父母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已经没有杨美君的名字,系杨美君父母和哥嫂(小孩)共五人为承包经营权人。且在本次征收之前,有过三次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都是在杨美君结婚后分配的,均没有分给杨美君,杨美君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杨美君对在新光村金家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认可的。杨美君在出嫁后已不再在新光村金家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以在外打工和在夫家生活为主,不会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金家组生产、生活,故杨美君不再具有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杨美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具有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土地被征收后,失去土地的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原承包经营户个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则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土地所有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告双方本次争议的补偿款是征收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费,补偿对象是新光村金家组,新光村金家组有权决定将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杨美君在本次土地征收时,已出嫁,并已放弃了承包经营权,不具有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且农村土地是农村子孙后代生存之根本,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土地征收补偿是一种以子孙后代生存为代价的特殊补偿。杨美君出嫁后,其子女也会以在出生地即内蒙古临河市生活为主,而不会以依靠杨美君娘家的土地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金家组按照本村组的村规民约和多年形成的地方风俗习惯,结合组上各个家庭的人员组成情况,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美君仅以自己户口在新光村金家组为由要求确认杨美君具有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且主张要求按照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标准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新光村金家组要求杨美君退还已支付的3万元补偿款,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美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杨美君承担。杨美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户口早就在金家组,其只是为了方便子女就学,才单独立户的,而非2012年7月11日才将户口突击迁入;2、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玉华乡来龙村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依据;4、上诉人虽已出嫁,但其并未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土地,故其依法应在原居住地即金家组享有承包地。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系外嫁女为由,剥夺其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新光村金家组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才是金家组组民取得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依据,上诉人在金家组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主张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上诉人杨美君及被上诉人新光村金家组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美君是否具有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美君应否享有新光村金家组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分配权?一、关于杨美君是否具有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和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等而取得。因此,确定成员资格,应从其是否在本组织有户籍关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相关义务等几方面来确定。本案中,杨美君是否具有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杨美君出生在湘阴县玉华乡来龙村,不自然取得新光村金家组的成员资格。其父早年过世后,其母陈福香与新光村金家组的杨子龙再婚,婚后初期,杨子龙在玉华乡来龙村随陈福香生活。1992年杨子龙搬回新光村金家组生活后,杨美君虽随母亲陈福香及继父杨子龙到新光村金家组生活,但户籍关系并无当时迁入新光村金家组的证据。2005年其与内蒙古临河市居民李世亮结婚时,户籍也未迁入夫家所在地。杨美君在诉讼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于2012年7月11日将户籍迁入湘阴县界头铺新光村金家组,该户籍迁入的时间晚于新光村金家组两次被湘阴县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时间(第一次为2010年3月、第二次为2012年5月)。杨美君辩称其户籍早年就随继父迁入金家组,后来只是为了方便子女就学,才单独立户的主张,因杨美君并未提供其在2012年7月11日前即已落户金家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美君该意见不予采纳。、从杨子龙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书上的经营权共有人中无杨美君的名字,杨美君亦未能提供其在新光村金家组生产生活,并实际取得金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杨美君亦未能提供其在新光村金家组履行相应组民义务的证据。由此可知,因杨美君并非在金家组出生,不能因出生而自然取得该组的成员资格,虽其现户籍关系在新光村金家组,但其并未提供在2012年7月11日前户籍即已在金家组,并一直在金家组生产生活,取得金家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了相应组民义务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确认杨美君不具备新光村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正确。二、杨美君是否享有新光村金家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美君在新光村金家组土地被征收时,因其不具有金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审判决确认其不能享有新光村金家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杨美君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656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则理所当然应返还门面,却一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